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亮与被告张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 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一直未还。2018年3月,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墨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王亮提交的借条、照片,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张墨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亮与张墨为朋友关系。王亮在2012年间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张墨出借了借款6万元,之后张墨陆续归还了3万元。2018年2月14日,张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张墨(110103198805170012)欠王亮三万元整,本人在2018.3.15日前还。”,后张墨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墨向王亮借款,并签署借条确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王亮有权要求张墨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王亮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亮归还借款30 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760元,由张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