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志军。 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孙康荣。 委托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秋明。 被告:唐飞萍。 被告:廖振均。

审理经过

原告黎志军与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廖振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第三人孙康荣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庭依法准予将第三人孙康荣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志军委托代理人黄志忠,第三人孙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华成,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廖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志军诉称:2015年2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廖秋明、唐飞萍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单方面终止两块土地交易,甲方已支付土地款70万元,经甲乙双方商定后,一致同意扣除违约金26万元后,乙方应退还甲方44万元。同日,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廖振均立下44万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约定:签订借据当日已退还1万元,廖秋明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退还3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退还1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余款3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已付购地款70万元,扣减违约金26万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44万元。 2.借据1份,证明被告应返还的购地款转化为借款性质并约定分四次归还给原告。 第三人孙康荣诉称:2012年10月29日,第三人与黎志军、粟结莲合伙向被告廖秋明购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东和社区信八公路旁两块土地,并向被告交付首期款70万元(连同定金在内)。此70万元完全由第三人孙康荣个人出资,黎志军是联系人、参与人,粟结莲拟在取得的土地上开发,因此三人作为合伙向廖秋明购买上述地块。由于办理转让手续拖延,孙康荣、黎志军、粟结莲提出取消交易,被告廖秋明同意,但要求支付双倍定金26万元。孙康荣、黎志军、粟结莲对此也予以同意,要求廖秋明扣除26万元后将余下44万元退还。但廖秋明仅退还14万元给黎志军,余下30万元迟迟不还。第三人作为出资人全额出资参与合伙购买土地,被告廖秋明应将款项退还给第三人孙康荣。因此,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首期余款22万元。2.请求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占用资金利息0.8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定金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孙康荣等三人合伙向被告购买两块土地,并交付了定金13万元。 2.贺州国用(2008)第170073号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不具备土地转让条件。 3.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块地转让给孙康荣等人,并收取了孙康荣一方的首期购地款70万元。 4.《土地交易协议》1份,证明孙康荣与黎志军、粟结莲作为乙方与被告廖秋明协商,扣除26万元违约金后退还44万元给乙方,并将尚未退还的30万元退至孙康荣账户。 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孙康荣与钟舟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廖振均共同辩称:三被告承认尚欠土地转让款30万元未归还,三被告也愿意归还该笔款项,但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三被告不能确定应将该笔款项还给谁,所以才没有归还。该笔款项如何分割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廖振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孙康荣对原告的证据1、2表示不知情;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孙康荣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三被告对第三人孙康荣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终止交易,原告收取了被告退还的14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因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29日,原告黎志军与第三人孙康荣经案外人粟结莲介绍,合伙向被告廖秋明、唐飞萍购买土地两块,即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东和社区信八公路旁平龙中学北面证号为国用(2008)第170073号土地和证号为贺州国用(2007)第170035号土地,并向二被告交付首期款70万元,该款包括定金款13万元。后原告黎志军与第三人孙康荣取消交易,并同意支付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双倍定金26万,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在已收取的首期款70万元中扣除26万元作为双倍返还定金,余款为44万元。后廖秋明、唐飞萍支付款额14万元给黎志军。2015年2月9日,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廖振均写下借据,承诺余额30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但一直未能归还。 另查明:本案中,案外人粟结莲与原告黎志军、第三人孙康荣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志军与第三人孙康荣合伙向被告廖秋明、唐飞萍购买土地,并向被告交付首期款70万元。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黎志军、第三人孙康荣及被告廖秋明、唐飞萍经协商,约定扣除26万元双倍定金后,余下44万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已将14万元退还给原告黎志军,余款30万元一直未退还。对于该事实,原告黎志军、第三人孙康荣、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廖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黎志军及第三人孙康荣均主张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廖振均退还余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志军、第三人孙康荣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本案所涉的30万元,属于合伙财产,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应将30万元退还给原告黎志军和第三人孙康荣。至于原告黎志军、第三人孙康荣如何分配30万元,属于合伙内部事务,由合伙人商定。对于原告黎志军、第三人孙康荣请求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廖振均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廖振均应退还原告黎志军和第三人孙康荣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9193元(原告和第三人已预交),由原告黎志军负担2000元,第三人孙康荣负担1000元,被告廖秋明、唐飞萍、廖振均负担6193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温芳 审 判 员  邓 媛 人民陪审员  罗扬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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