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大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审理经过原告姜大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强(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4237.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6日10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朝阳公园东5门路段,被告驾驶×××号小轿车由东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左侧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原告车辆为预约出租客运,修车6天无法正常运营,被告未赔偿停运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我是借牌买车,原告损失计算方式有误。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月26日10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东5门路段,被告驾驶×××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办理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证。原告提交结算单,载明车辆维修期间为2021年1月26日至31日,提交北京万诚信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水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月运营收入情况,主张6天的营运损失4237.2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为合法营运性车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维修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据原告所供结算单,本院对其主张的停运期间6天予以采纳,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再考虑停运期间不产生燃油成本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所供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损失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姜大为营运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大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姜大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曹海秀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焦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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