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大全,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2017年6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1年3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XX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予含,曾用名罗丹,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2020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XX局岳塘分局罚款五百元。2021年2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XX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Z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大全、罗予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大全、罗予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史大全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史大全多次在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的住处,容留罗予含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史大全在其住处卧室内,容留罗予含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2、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大全在其住处卧室内,容留罗予含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202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大全在其住处卧室内,容留罗予含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4、2020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大全在其住处卧室内,容留罗予含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5、2021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大全在其住处卧室内,容留罗予含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被告人史大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罗予含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罗予含多次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广场××期××栋××单元××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史大全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予含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杨某、史大全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2、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予含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杨某、史大全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予含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杨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4、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罗予含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杨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被告人罗予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大全、罗予含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史大全、罗予含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史大全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罗予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大全、罗予含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史大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罗予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大全、罗予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大全、罗予含二年内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大全、罗予含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大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予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