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栋2单元1楼6号。

法定代表人:王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四川双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谢贻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庆、谢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6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庆、王顺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顺辉是从黄锐剑处转包案涉工程,王顺辉的主体资格应为转承包人也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广瑞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程上的“参与管理”行为本质上是其本人的实际施工行为而非履职行为,王顺辉在合同以及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而非履职行为。原审判决仅依据广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的移交说明就简单地认定王顺辉是广瑞公司的管理人员、王顺辉在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职行为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实际施工人王顺辉与杨庆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仅能约束王顺辉和杨庆,不能约束广瑞公司。三、王顺辉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明确表示有9份单据(即2018年6月2日的5份030供货单、2018年6月21日的4份020供货单〉中的签字不是其签写,原审判决将2018年6月2日的5份030供货单、2018年6月21日的4份020供货单作为结算商砼方量及金额的认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杨庆主张的结算尚未进行,其提出供货单据的行为只能证明其提出结算的主张,谢贻辉不具有代表广瑞公司结算的权利,其出具的收条仅仅具有作为收到杨庆提交材料的收据性质,而不具有已经结算或认可结算的性质。五、王顺辉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明确表示何东签字的3份单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何东在供货单上签字部分的商砼量及以此而计算的款项金额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杨庆辩称,王顺辉代表广瑞公司与杨庆签订合同,杨庆只是驾驶员,给康瑞特公司拉砂石,混凝土是康瑞特公司和久鸿公司给杨庆用于抵扣运费的。广瑞公司的方量审计是错误的,杨庆认可广瑞公司人员签了字的方量单据。

王顺辉辩称,王顺辉与广瑞公司之间不是转包关系,广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王顺辉与广瑞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王顺辉与杨庆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上加盖了广瑞公司印章,后期王顺辉离职后广瑞公司委派谢贻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广瑞公司印章,均证明这是广瑞公司的行为,应当由广瑞公司承担对杨庆的付款责任。广瑞公司出具给杨庆的收条上有谢贻辉签字且有广瑞公司印章,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在王顺辉离职后,证明王顺辉离职后广瑞公司认可应当支付杨庆货款。综上,广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我,维持原判。

谢贻辉述称,谢贻辉在工地上总共半个月时间,前面的施工没有参与,后面政府让工程停工。当时杨庆他们几个人到工地上来堵谢贻辉,因走不掉,所以就打了收条,收条只能证明是收到了16张单据,前面的事情发生和经过谢贻辉不清楚的。

一审原告诉称

杨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瑞公司、王顺辉、谢贻辉连带支付货款83,160元;2.广瑞公司、王顺辉、谢贻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1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庆为货车驾驶员,部分砂石厂差欠杨庆的运费,砂石厂就以部分商砼站抵偿砂石款的商砼抵偿给杨庆。杨庆取得商砼后,通过熟人介绍将取得的商砼供应广瑞公司正在当地承建的养鸭厂工程,由工程在场人员或管理人员王顺辉在供货单上签字。2018年6月13日,杨庆与工程管理人员王顺辉签订合同,约定C30商砼单价为420元/方,结账方式在工程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划拨到账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全部付清。2018年10月王顺辉离开施工工地,广瑞公司派谢贻辉接替王顺辉管理该工程项目,2018年10月8日杨庆找到谢贻辉处理供货与付款事宜,谢贻辉在杨庆与王顺辉签订的合同后签名并注明时间,收取了杨庆提交的16张供货票据,并向杨庆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收到杨庆送商砼单原件16张,其中C20、C30共198方,每方430元,C20每方减20元,落款处同时写明为红星村鸭场项目部。后工程停工,杨庆未收到货款于2020年诉至一审法院,后撤诉,于本次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王顺辉离开工程项目时,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导向王顺辉出具的移交说明中认可王顺辉行为是对广瑞公司在建工程的管理行为,并在移交说明中对王顺辉管理工程中未付王顺辉的费用,结算为广瑞公司承担,因此王顺辉在案涉工程的行为为履行工程管理者的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工程的承建单位广瑞公司承担。谢贻辉受广瑞公司委派接替王顺辉在工程项目中的工作,其行为是履行广瑞公司安排的工作职责,也是履职行为,行为后果由广瑞公司承担。杨庆为广瑞公司在建工程供应商砼,经王顺辉同意并与之签订合同,王顺辉离开工程项目后谢贻辉在杨庆与王顺辉签订的合同后签字,表明认可杨庆为该工程已供货的行为,杨庆与广瑞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单价,谢贻辉收取杨庆提交供货单时,对供货单价再次进行了约定。双方虽未结算,但依据谢贻辉出具收条中的单价可以对杨庆供货价款进行计算,杨庆向一审法院说明了货物来源,并向广瑞公司、王顺辉、谢贻辉提供了供货依据,且经王顺辉认可,杨庆证明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履行完成。广瑞公司与谢贻辉虽对杨庆供货依据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王顺辉也不认可,对该异议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划拨到账后五个工作日之内,现双方供货关系已实际终止,杨庆所供货物也已使用,依据王顺辉当庭陈述,在王顺辉离开工程前曾有工程拨款事实的发生,并于2018年9月21日向广瑞公司申请杨庆部分货款的资金发放,能证明付款时间已至。依据杨庆提交给谢贻辉的供货依据上记载,其中C30商砼为111方,C20商砼为87方,依据谢贻辉出具的收条确认C30商砼单价为430元/方,C20单价为410元/方,两项共计83,400元。杨庆主张83,160元,未超过供货金额。综上所述,杨庆请求广瑞公司支付货款成立,请求广瑞公司、王顺辉、谢贻辉连带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瑞公司答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瑞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杨庆请求广瑞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规定,判决:一、广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庆货款83,160元及利息(利息以83,16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广瑞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瑞公司、杨庆、王顺辉、谢贻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谢贻辉陈述,收条上的字是谢贻辉签的,章也是谢贻辉盖的,王顺辉走了后就把章给了谢贻辉,当时是10月8日,签字盖章的时候王顺辉在场,当时谢贻辉是广瑞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庆与广瑞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广瑞公司应支付货款。理由:一、杨庆与广瑞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签订的合同后又得到广瑞公司管理人员谢贻辉的签字确认,谢贻辉作为广瑞公司员工及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广瑞公司。故杨庆与广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受合同约束。二、王顺辉离开案涉工地,广瑞公司派谢贻辉接替王顺辉管理该工程项目,2018年10月8日,谢贻辉在杨庆与王顺辉签订的合同后签名并注明时间,收取了杨庆提交的16张供货票据的行为,符合工作交接习惯,应视为谢贻辉对杨庆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确认。谢贻辉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广瑞公司承担。三、结合王顺辉、谢贻辉的上述行为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杨庆提交的供货依据存在不实,故对广瑞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杨庆提交的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四川广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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