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力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荣(系战力铭之妻),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振因与被上诉人战力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振,被上诉人战力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战力铭的诉讼请求,并由战力铭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战力铭所持借据被其涂抹,该借据作废。2017年3月24日战贵喜只给付黄振7000元,加上2016年5月17日借条中1万元及利息,要求黄振出具2万元借条,两张借条时间间隔较短,第二张借条应是第一张借条的延续,第二张借条生效时,第一张借条应当作废,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2万元,已偿还完毕。战力铭未实际参与借贷,不了解实际情况,应按黄振的主张认定事实。战力铭提交的录音是经过其自行剪辑,断章取义,战贵喜与借条中的“占贵喜”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战力铭辩称,借条由黄振书写,其主张姓名不符不成立。一审判决仅凭证人证言认定黄振还款1.8万元错误,在黄振没有收回借条或持有战贵喜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没有偿还过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战力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振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17日,黄振向战力铭的父亲战贵喜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8月17日偿还。2017年3月24日,黄振向战力铭的父亲战贵喜借款2万元(借条上写有“1月还”)。2018年1月3日,黄振提取现金2万元,2018年1月黄振偿还战贵喜一万余元。2020年5月13日战贵喜死亡,战力铭是唯一的继承人。战力铭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7月11日、2020年10月4日、2020年10月16日先后四次以手机通话方式向黄振索要借款,2020年6月10日通话时黄振承认尚欠战贵喜1.2万元,再给3000元好处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振向战贵喜借款数额的问题。借条一般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债权凭证。战力铭提交的借条一证明黄振于2016年5月17日向战贵喜借款1万元,借条二证明黄振于2017年3月24日向战贵喜借款2万元。黄振陈述在借条一基础上形成借条二(借条二记载的2万元包括借条一记载的1万元)。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出具新的借条,旧条应当销毁作废,或者在新的借条上写明真实的情况。借条一写明“2016.12月利已给”、借条二写明“2017年12月24日利息结清”,可见黄振与战贵喜的交易习惯是黄振向战贵喜支付利息时在借条上标注。黄振在借条一和借条二上写明利息给付情况,对于数额高于利息的本金给付情况更应当写明,但战力铭持有的借条一和借条二,借条一无“作废”字样,借条二亦未记载该2万元包括借条一记载的1万元。借条二在2017年3月24日出具,计算借款利息却从2017年1月开始,明显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黄振陈述2018年1月4日偿还战贵喜2万元后,即已经还清借款,然而黄振在2020年6月10日与战力铭的通话中承认其尚欠战贵喜1.2万元,说明除借条二记载的2万元外,黄振尚欠战贵喜其他钱款,进而佐证借条二记载的2万元不包括借条一记载的1万元。综上,黄振关于在借条一基础上形成借条二的陈述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与其承认尚欠战贵喜1.2万元存在矛盾,黄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黄振于2016年5月17日向战贵喜借款1万元、2017年3月24日向战贵喜借款2万元,合计3万元。二、关于黄振是否已经还清借款的问题。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条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在借款人偿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现战力铭以借条一和借条二为依据提起诉讼,黄振抗辩借款总额为2万元(借条二记载的2万元包括借条一记载的1万元),已经偿还借款2万元,即还清借款。因一审法院认定黄振向战贵喜借款数额为3万元,黄振应当对其已经偿还借款3万元提供证据,方能证明其已经还清借款。战贵喜或战力铭出具的收条是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最有利证据,黄振不能提交收条,其主张已还2万元的依据是:1.借条二记载的内容(勾抹部分和“1月还”)证明2018年1月4日已还2万元;2.2018年1月3日,从银行提取现金2万元的明细;3.黄振于2018年1月偿还战贵喜借款的证人证言。经审查,1.借条二勾抹的内容不能证明与偿还借款有关;2.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如果黄振已经偿还借款2万元,黄振应当销毁借条二,或者以战贵喜出具收条的方式对借条予以作废,没有必要在借条上写“1月还”,即使写也应当写清楚,因此,黄振将“1月还”理解为1月已还清借款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1月还”应当理解为偿还借款的期限;3.黄振在2018年1月3日取款2万元并不能证明黄振确实偿还2万元,证人周某的证言仅能够证明黄振在2018年1月向战贵喜还款1万余元,是否达到两万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4.2020年6月10日,黄振在与战力铭的通话中承认尚欠占贵喜1.2万元,虽然黄振在庭审中陈述是随意说的,但黄振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清楚认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黄振在庭审中陈述其在通话中所说的1.2万元及3000元均系好处费,但在不足两年的时间内,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再给付1.5万元好处费,违背常理,不予采信,应当认定黄振承认的1.2万元不是好处费而是尚未偿还的借款。综上,综合黄振与战贵喜约定2018年1月偿还借款、黄振于2018年1月3日提取现金2万元、黄振于2018年1月偿还战贵喜1万余元、黄振与战力铭的通话中承认尚欠战贵喜1.2万元等事实,应当认定黄振尚有1.2万元借款未偿还。好处费3000元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三、关于战力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借条一记载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借条二记载的还款时间是2018年1月。黄振于2018年1月偿还战贵喜1万余元,应当优先偿还借条一记载的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已还清,该项诉讼请求不涉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借条二记载的还款时间是2018年1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8年1月起计算三年。战力铭最后一次以手机通话方式向黄振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6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战力铭于2021年3月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战贵喜与黄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战贵喜死亡后,战力铭作为战贵喜的唯一继承人,有权要求黄振偿还借款。战力铭请求黄振偿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振应当偿还战力铭借款1.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⒈黄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战力铭借款1.2万元;⒉驳回战力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振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黄振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均书写在其身份证及其储蓄存折首页复印件下方,其中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占贵喜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7.3.24、黄振、2017年12月24日利息结清、1月还。其中2017.3.24下方可见被划去“2018年1月”字样。在纸张的左下方空白处有部分勾抹,内容无法辨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振主张其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被涂抹应作废。经查,黄振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书写在印有其身份证及银行存折首页复印件的下方,借条内容完整没有被涂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清晰可见,能够证明黄振向战贵喜借款2万元的事实,借条下方空白处虽有小部分勾抹,但不是对借条内容的涂抹,黄振不能证明该处勾抹能够影响借条的效力。且黄振一审庭审中对该借条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主张该借条包括2016年5月17日借条中的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陈述该借条中勾抹部分不是其书写和勾抹,主张勾抹内容为“1月4日2万还”,因其主张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黄振不能证明战力铭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剪辑,且2020年6月10日通话录音能证明黄振承认尚欠战贵喜1.2万元,其后的三次通话录音中,战力铭向黄振催要钱款时,黄振均表示认可还钱,只是主张暂时没有钱。虽然借条中书写的是占贵喜,但一审庭审中黄振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时,证实出借人就是战贵喜。综上,黄振主张战力铭所持借据被涂抹应作废,实际借款2万元已还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艳红
审 判 员 何海凤
审 判 员 李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