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丁国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舞阳县。
被执行人李国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国华与被告李国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2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李国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丁国华借款29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因被执行人李国亭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丁国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月14日和2021年7月09日分别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1月28日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2021年7月12日通过电话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均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并予以冻结被执行人账号。
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国亭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丁国华履行判决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