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白云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云春,男,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王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5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云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桑卓玛、梁静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3日晚上20时许,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米日居委会顿珠贵林景苑53号东侧一出租房(证人曹某开设的麻将馆)内,被告人白云春和被害人冯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冯某1向被告人白云春背后打了一拳,被告人白云春站起来朝被害人冯某1面部打了一拳,后二人被在场人员拉开并劝出麻将馆门外。
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冯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赵某、苟某的证言;日喀则市公安局出具的日公司鉴(伤)字【2017】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冯某1的损伤检验照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复印件;接警经过、到案经过2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辩解等在案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云春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白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20时许,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米日居委会顿珠贵林景苑53号东侧一出租房内,被告人白云春与被害人冯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冯某1被告人白云春背部打了一拳,随即被告人白云春立即起身朝被害人冯某1面部打了一拳,后二人被在场人员劝开且各自离开。
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冯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白云春家属已向被害人赔付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白云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2月13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本市仁布路顿珠贵林出租房附近曹老板开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在场的大概有七、八个人,当时我跟老婆开玩笑,具体说了啥忘了,姓冯的就在中间插了一句,说了什么我也不记得了,我就给他说:"牛圈里伸出马嘴",他跑过来朝我腰部打了一拳,我就本能反应用右手朝他打了一拳,后来有人给我说他牙齿被我打掉了,他很激动就扑着要过来打我,在场的人过来劝架把我们拉出了麻将馆。回家后大概过了几分钟,姓冯的和儿子冯涛拿着钢筋敲我家门,敲了一分多钟,我老婆赵某去开了房门,他们父子俩冲进房间,冯某1一进门就把我按倒在床上,他一手掐住我脖子,一手掐我的生殖器。我老婆看冯涛拿着铁棒很凶,怕他伤到我就纠缠着冯某2(被害人儿子)。期间我叫冯某1放手,他一直不放手。大概过了几分钟,好像是我老婆把门打开了,跟我们一起打麻将的一个人进来把我和冯某1拉开,我老婆见他们很凶就报了警。后来我老婆给我说报警后冯某1和在场的人说把煤气关一下;
2、被害人冯某1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3日晚上20时许,我在顿珠贵林出租房麻将馆内喝茶,白云春在打麻将,他们打麻将时我中间开了个玩笑,说了些什么不记得了,白云春就回了我一句牛圈里伸出马嘴了,我就拍了白云春背部一下,他就站起来打了我一拳,然后麻将馆内的人把我俩劝到外面,到外面后我就打了一下白云春,白云春也动手打了我,之后我们各自回去了。到家后我儿子看见我被打了,就叫我一起去说理,到白云春家门口后我儿子用钢管敲了白云春的门,叫他开门,当时是他老婆开的门,一开门他老婆就抱住我儿子劝架,我就拉着白云春一起到医院,但是他不去,我就拉他的衣领,最后老乡都过来我们劝走了;
3、证人苟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12月13日晚上,我在桑珠孜区顿珠贵林53号旁边麻将馆门口看他们打麻将,白云春老婆给别人打电话时冯某1跟白云春老婆开玩笑,白云春就跟冯某1说:"牛圈里面伸出马嘴",当时冯某1就用手打了一下白云春后脑,白云春站起来打了一下冯某1,他俩就互相殴打起来,我们就把他们劝开后各自回家了。我准备回家时走到第二个巷子口,又听见有人在劝冯某1的儿子冯某2,还听见有人在敲打门,我就没有管回家上了个厕所,我又到白云春的出租房处去看了一下,当时看见白云春躺在床上,冯某1用手抓着白云春的生殖器,我就过去把他俩劝开了,也把冯某1的儿子劝走了,之后我就回出租房内了;
4、证人赵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老公在桑珠孜区顿珠贵林53号旁边麻将馆内,我和老公白云春在开玩笑,冯某1插嘴说了我老公几句,具体说什么我忘了,那时冯某1用拳头打了我老公后背,我老公就用拳头打了冯某1,后来被麻将馆的人劝开了,我就和老公一起回家了。到家10分钟左右,冯某1和他儿子拿着铁棍敲了我家房门几下,我就开了门,冯某1把我老公脖子掐着按倒在床上,随后他又掐我老公下体处,冯某2在挣脱时不小心用铁棍打伤了我的膝盖;
5、四份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从不同的10个免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8号为冯某1(刑事侦查卷第61页);(2)、证人苟某12分别从两份不同的10个免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7号为被告人白云春,3号被害人冯某1。(刑事侦查卷63页-68页);(3)、证人赵某从两份不同的10个免冠男性照片中分别指认出6号为打伤冯某1的男子、6号为被害人冯某1。(刑事侦查卷71-76页);(4)、被害人冯某1从不同的10个免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3号为被告人白云春(刑事侦查卷79页);
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米日居委会顿珠贵林53号房东侧过道的东侧房一楼西侧南数第二间出租房;
7、日喀则市公安局出具的日公司鉴(伤)【2017】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检验者冯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白云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抓捕过程中无拒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云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及他人身体,但仍不计后果而为之,造成被害人冯某1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其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陈述及案发现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向被害人积极赔偿了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在该案起因上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犯罪情节、赔偿数额等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云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西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