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桂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邱海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桂银与被告邱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海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桂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海泉返还原告何桂银借款10万元;2.由被告邱海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邱海泉因拍卖广兴洲镇粮食仓库做摩托车生意,暂时向何桂银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从2016年4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2017年4月3日利息已付清,当时邱海泉向何桂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注明每月利息为2000元,2017年春节时邱海泉付了利息1万元。何桂银多次找邱海泉要求偿还借款,但邱海泉至今未付清。 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桂银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邱海泉以10万元为基数以每月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举证

原告何桂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邱海泉欠何桂银1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的事实; 2.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何桂银通过其儿子何伟的账户向邱海泉转账10万元的事实; 3.短信记录照片两张,拟证明邱海泉认可欠付何桂银款项,但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邱海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何桂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能够反映邱海泉认可欠付何桂银借款10万元,并于2017年4月3日出具相应欠条,对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够反映何桂银儿子何伟于2016年4月3日向邱海泉转账1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够反映邱海泉分别于2019年5月4日、2021年2月7日向何桂银发送短信,承诺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何桂银经案外人罗来利介绍认识邱海泉。2016年4月3日,邱海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何桂银借款10万元,何桂银的儿子何伟当日通过其尾号为822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邱海泉尾号为0055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4月3日,邱海泉向何桂银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何桂银现金人民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每月利息2000元整,半年付利息,借款人邱海泉,身份证432322196205××××,电话139××××1899,2017年4月3号”。在该份借条下方,何桂银手写如下内容:“2018年8月2号付利息壹万元。¥(10000)元,付利息2018年4月3号以前的息。2018.8.2下午六点半”。之后,邱海泉分别于2019年5月4日、2021年2月7日通过其电话号码为139××××1899的手机向何桂银发送短信,承诺其愿意还款。 何桂银在庭审中陈述,邱海泉已按月息二分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的利息2.4万元,之后于2017年年底以转账方式支付1万元、于2018年8月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万元,款项共计2万元,用于支付2017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邱海泉向何桂银借款1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桂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邱海泉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一是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逾期利率均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本案起诉之日为2021年2月4日,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85%,即案涉借款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15.4%(3.85%×4)。故何桂银主张邱海泉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可予以调整。二是利息起算时间:何桂银在本案庭审中承认邱海泉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向其支付了4.4万元共22个月的利息,故应认定案涉借款2016年4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的利息已付清,邱海泉应自2018年2月4日起向何桂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邱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桂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邱海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 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 婷 书 记 员  赵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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