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赵金珍,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周殿瑞,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刘生瑞,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珍与被告周殿瑞、刘生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珍与被告周殿瑞、刘生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金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周殿瑞支付我的货款12610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周殿瑞按年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支付,每月252.20×78月=19671.6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日,我与周殿瑞约定,我向其供应木方,周殿瑞向我支付货款。我共计向周殿瑞供应了126104元的货款,我向周殿瑞送货时,周殿瑞不在工地,周殿瑞指定工地的队长刘生瑞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周殿瑞却迟迟不肯向我支付126104元的货款,我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周瑞殿辩称,我收到赵金珍向我运送的材料之后,我都向其出具欠条,去年赵金珍因为其它的材料欠款向法院起诉我,我当时在开庭时就明确表明这张欠条不是我出具的,欠款我也不认可。这张欠条是刘生瑞向赵金珍出具的,但是在刘生瑞于2011年11月3日向赵金珍出具欠条之后的七天我又向赵金珍出具了欠条一份,为什么在七天后赵金珍没有找我说这笔欠款,而且我当时没有委托刘生瑞向赵金珍出具欠条,所以这笔欠款我不认可。 刘生瑞辩称,2011年我确实在周殿瑞承包的金昌世纪金都工地上工作,我是工地的总负责人,当时工地上别人送过来的材料,如果周殿瑞不在工地,大部分都是我向送货的人出具欠条。赵金珍和我并不相识,如果周殿瑞在工地,那都是由周殿瑞出具欠条,如果周殿瑞不在工地,都是由我出具欠条。对于赵金珍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没有问题的,对于周殿瑞的答辩意见,我认为是有问题的。我认为我向赵金珍出具的欠条,我只是个收货的人,欠款人是周殿瑞,赵金珍在收到我向其出具的欠条之后,应当及时的去找周殿瑞索款或者让周殿瑞重新出具确认欠条,我只是一个收货的人,赵金珍不应该起诉我。
本院查明
根据赵金珍、周殿瑞、刘生瑞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4日,赵金珍为周殿瑞承包的金昌世纪金都等建筑工地供应木方,刘生瑞系周殿瑞该工地的负责人,滕永花系周殿瑞妻子。期间,周殿瑞给赵金珍出具欠条6张、滕永花出具欠条3张、刘生瑞以周殿瑞名义出具欠条1张,总计货款1156512元,后陆续付款300000元,尚欠货款856512元未付。赵金珍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周殿瑞、滕永花偿付木胶板等货款856512元。审理中周殿瑞对赵金珍提交的2011年11月3日由刘生瑞出具的126104元欠条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名不予认可,后赵金珍同意对****年**月**日出生瑞出具的欠条另行起诉。基于此,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甘0602民初110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周殿瑞、滕永花于2019年3月30日前共同偿付赵金珍货款730408元。”对有争议的****年**月**日出生瑞出具的欠条未作处理。之后,赵金珍对周殿瑞、刘生瑞提起上述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殿瑞是否收到赵金珍价值126104元的货物及该货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刘生瑞出具欠条之时,周殿瑞与赵金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周殿瑞正在金昌修建世纪金都工程,刘生瑞系其工地负责人,在周殿瑞不在工地时,以周殿瑞名义出具欠条符合常理,且周殿瑞不在工地时,其妻滕永花也有出具欠条的情况,故周殿瑞抗辩其未收到赵金珍价值126104元的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赵金珍与周殿瑞买卖合同的交易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未就欠款问题进行彻底结算,周殿瑞无证据证明已经清偿该笔欠款,故其抗辩不是他本人签名就不清偿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赵金珍要求周殿瑞支付货款12610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周殿瑞在欠款后未能及时清偿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赵金珍请求按月利息252.20元要求周殿瑞承担利息19671.60元的请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支持。刘生瑞虽然出具了欠条,只是周殿瑞工地负责人,与赵金珍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清偿之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周殿瑞偿付赵金珍欠款126104元及利息19671.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周殿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昌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