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桃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旺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涛、侯明慧,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幺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志勇、王桃玲、苏旺隆因与被上诉人张东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志勇、王桃玲、苏旺隆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东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张东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超额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债务,原审法院未审查双方的借条、银行流水、转款记录等基础交易凭证,在未查清基本债权的情况下,径直依据《还款协议书》作出的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资金紧张,以占有价值1000余万元三台混凝土泵车之便,乘人之危,胁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缺乏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以作出的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法。三、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与借款人约定不合理的高息,并采用暴力手段追讨债务,系职业放贷人,据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遗漏未予查清,应当予以撤销。四、即便计算利息,但是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起诉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计算利息应当适用起诉时的标准,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还款协议书》签订时的标准,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五、原审法院明知在未有效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行缺席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还款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一审程序权利,据以作出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六、被上诉人多次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诉请向同一法院起诉,依法构成重复起诉,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东河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东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利息38.4万元(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率2分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日止的利息641,067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合计2,625,076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苏志勇、王桃玲、苏旺隆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1年1月7日乙方向张东河借款800万元人民币,2013年又借张东河先生350万元人民币,以上借款用三台混凝土泵车抵押在张东河处。经甲乙双方对账,乙方认可尚欠张东河260万人民币。由于资金紧张,经田华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2017年10月30日之前乙方支付张东河人民币100万元,张东河同意将抵押车全部退回,并退回天津六建欠款相关手续。二、剩余款项160万元张东河同意延期1年,不计息,(即2018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之日不能归还,乙方承诺按不能归还之日起月利息2分计算给付张东河利息,直至160万元人民币借款归还清之日止。三、如乙方到期之日归还不了上述借款,乙方应承付上一年应付利息,利率按月利息2分计算。”原告及三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并加按手印。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田华在调解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协议签订后,2017年10月28日原告将三台混凝土泵车手续等材料退还被告,被告王桃玲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三台混凝土泵车手续柒张发票原件、叁张合格证书、进出口检验单贰张、进口证明书壹张,天津六建欠款相关手续。以上均为原件。”收条,被告王桃玲在收件人处签名。2017年11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1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竞秀区法院以原告起诉三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送达为由,作出(2019)冀0602民初35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017年原、被告经对账,对剩余借款及履行期限达成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协议协力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受胁迫而签订,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约定偿还100万元后,原告退还了被告抵押车辆等相关手续,被告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10月,201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四倍为17.4%,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志勇、王桃玲、苏旺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河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东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0元,减半收取13,900元,由被告苏志勇、王桃玲、苏旺隆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2011年3月7日至2017年11月4日还款的明细及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所诉的款项早已清偿完毕,并且多支付了共计15141265.23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共计90笔账目。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本案涉案证据使用,因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提交过上述证据;2、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该证据早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7年10月28日对欠张东河的款项进行确认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履行,因为在协议书中王桃玲将所有的涉案的抵押物及抵押物手续、抵押债权的手续全部拿走,这些原件在签署还款协议的当天,在田华的调解下由王桃玲全部拿走。本院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为本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被胁迫签订、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桃玲、苏旺隆、苏志勇主张已经超额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债务,经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除本案所涉800万元和350万元借款,双方仍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书》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经超额偿还债务的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如有其他争议事项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按照上诉人身份证中载明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同时向上诉人苏志勇用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所提及的(2019)冀0602民初3524号案件系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故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王桃玲、苏旺隆、苏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6元,由上诉人王桃玲、苏旺隆、苏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陈 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