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经营者:车志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被告:齐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与被告齐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的经营者车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起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000元的袋皮,没有付款,于是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 没有清偿。
被告辩称
齐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被告齐风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购买袋皮价值7000元。因被告齐风没有给付货款,所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该款被告齐风一直未给付。 本案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欠据”,以此证明被告齐风欠款事实。被告齐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放弃了抗辩权,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齐风向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赊购袋皮,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交付了货物,被告齐风给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要求被告齐风给付7000元货款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齐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因此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没有提供向被告齐风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以原告起诉时间2021年7月1日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即被告齐风违约行为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齐风应当给付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塑料款7000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以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775%(3.85%+3.85%×50%)向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风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讷河市志远编织袋经销处货款7000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以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775%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齐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相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志勋 书 记 员 黄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