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联盟(新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719798914N。
法定代表人:孙彦兵,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10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FXXXXX号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八年。原告除缴纳承包费外,另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安全保证金10000万元。2021年6月18日,陕FXXXXX号公交车报废,原告要求退还安全保证金,被告以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未答作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化经营管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陕FXXXXX号660XX客车从事公交线路运营、309XX承包经营期限2013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安全保证金1万元等内容,但对安全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和保证金返还条件未予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100001万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据。2021年6月18日,原告承包经营的陕FXXXXX号车被66013309XX报废处理后,即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安全保证金10000,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安全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和保证金返还条件未作约定,但根据保证金的性质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目的是约束承包人安全经营、预防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承包人未发生安全事故,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该保证金仍属于交纳保证金一方所有。现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已届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其继续占有安全保证金1万元既无合法根据,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亦不进行答辩,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