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明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吴治桃,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明美诉被告吴治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治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资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叫原告与工友一共八人为被告建房,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建房材料,原告出工,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报酬。2018年4月份原告完成房屋的修建,房屋总面积146平方米,工资报酬为175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只付17000.0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但是半年过去了,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治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请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20元计价。2018年4月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建房工资为17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工资后,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诉讼如前。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建房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17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建房工资10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建房工资7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治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美建房工资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治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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