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场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216190894N。
法定代表人:徐光,理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贵州省凯里市,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雷山县人,户籍雷山县,现在岑巩县居住生活。
被告:吴某梅,女,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雷山县人,户籍雷山县,现在岑巩县居住生活。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雷山县人,户籍雷山县,现在岑巩县居住生活(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吴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杨某作为吴某梅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7443.2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4日前欠付的利息77360.01元。2021年3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含罚息)以297443.2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本金200000元以月利率3.625‰的150%计算。(二)本金97443.29元以月利率11.08‰计算。三、判令被告吴某梅对上述第一、二项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因资金需求,向原告下属的永乐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审批授信审批,被告获得借款资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杨某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在我社取得信用贷款共2笔,金额共300000元,其中:2018年1月18日获得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餐馆,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月利率为11.08‰;2018年10月17日获得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从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3.265‰。
截止2021年3月14日被告杨某尚欠原告下属永乐信用社贷款本金297443.29元,利息77360.0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我对原告提出的贷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在存在困难,一时还不起,希望原告方能给我一点时间,同时也感谢永乐信用社一直以来对我的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向原告下属的永乐信用社申请办理摇钱树小额贷款,永乐信用社经审核后与被告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取得小额信用贷款资格。并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向永乐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途为经营餐馆,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月利率为11.08‰,2018年10月17日贷款200000元,用途为养牛,期限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3.265‰,两笔贷款共计300000元。截止2021年3月14日被告杨某尚欠原告下属永乐信用社贷款本金累计297443.29元,利息77360.0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于2015年10月24日代其妻吴某梅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杨某所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所贷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经营餐馆,经营所得收益用于经营运转和家庭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和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履行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确认书上吴某梅的签名虽系被告杨某代签,但吴某梅未提出异议,且吴某梅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同时所贷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经营餐馆,经营收益亦均用于经营运转和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杨某所贷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某和被告吴某梅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吴某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297443.29元。
二、由被告杨某、吴某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永乐信用社支付2021年3月14日前欠付的利息77360.01元。
三、2021年3月15日起至被告杨某、吴某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分别以97443.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8‰的150%和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265‰的150%计算。
案件受理费6922元,减半收取3461元,由被告杨某、吴某梅负担。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