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云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龙,北京兰普瑞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云开与被告胡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云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猛偿还何云开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胡猛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算至2020年4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胡猛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胡猛承担。事实与理由:何云开、胡猛是同事关系。2017年7月28日,胡猛通过微信聊天向何云开借款1万元,何云开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当日将出借款项1万元借给胡猛,胡猛于当日收款。2017年8月2日,胡猛再次通过微信聊天向何云开借款7千元,何云开以微信转账方式于当日向胡猛出借7千元,胡猛于当日收款。2017年11月8日,胡猛第三次通过微信聊天向何云开借款3千元,何云开通过微信向胡猛转账3千元,胡猛于当日收款。至此,胡猛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8日共计向何云开借款2万元。之后何云开多次要求胡猛还款,胡猛拒不还款,故何云开诉至法院。
何云开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作为其证据。
被告辩称
胡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何云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云开与胡猛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7月28日何云开向胡猛微信转账1万元,2017年8月2日何云开向胡猛微信转账7千元,2017年11月8日胡猛在微信上对何云开称:“再借三千吧,凑两万”,何云开即于当日向胡猛微信转账3千元,共计转账2万元。
上述款项,胡猛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何云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认定其与胡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何云开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胡猛交付了2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胡猛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何云开可随时向胡猛提出还款,现何云开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胡猛还款,考虑到应给予胡猛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还款期限应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即2021年1月11日)为宜,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胡猛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何云开。故何云开要求胡猛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何云开主张的利息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何云开与胡猛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故何云开主张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院认定涉案的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11日届满,且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何云开有权主张胡猛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何云开的该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胡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云开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二O二一年一月十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云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625元(原告何云开已预交),均由被告胡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