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建华(身份证号:X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西宁腾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98CYX2),住所: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43号青藏铁路花园四期22号楼3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永飞,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耿建华与被告西宁腾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华、被告西宁腾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合同,赔偿违约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向原告方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签订了《独家委托房屋代理合同》,约定2021年5月1日前被告将原告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宁诚佳苑55号楼6单元102室的房屋售出,如违约,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此房屋的售出情况,期间被告公司张经理回复未将房屋售出,也不承担违约金,态度十分恶劣并出言不逊,并无视合同法规定将合同撕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腾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也没有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书,涉案合同无效。涉案房屋应为没有房产证无法销售,且合同并未明确由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

原告耿建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独家委托代理合同、租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欲证明:1.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屋,原告独家委托被告出售房屋,若于2021年5月1日前售不出,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2.由于涉案房屋未能出售,无法购买其他房屋,导致房屋所有权人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

被告质证

经被告质证,对独家委托代理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陈述的房屋面积与安置协议上所载面积不一致。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与房屋出售事宜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独家委托代理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租房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西宁腾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独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9平方米),全权委托给被告独家代理出售,委托期限即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并备注“成交后可押40000元(肆万元整),待过户时付清,可先付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如2021年5月1日前售不出,违约金为叁万元整(3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出售涉案房屋,导致本案诉讼。

另,2012年11月9日,耿英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在互助路宁诚佳苑55号楼6单元611号房,建筑面积约68.1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独家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该合同中手写内容均由其公司员工填写,但认为该合同中“如2021年5月1日前售不出,违约金为叁万元整(30000元)”的内容,并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违约金,属约定不明,且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导致无法销售。对此,首先,被告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应当知晓房屋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但仍与原告签订了《独家委托代理合同》,并备注内容均为被告添加,其应当知晓备注内容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其次,原、被告签订的《独家委托代理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独家代理出售涉案房屋,被告负有出售涉案房屋的义务,从“如2021年5月1日前售不出,违约金为叁万元整(30000元)”的表述中可知承担违约金的前提就是于2021年5月21日未能出售涉案房屋,而被告负有出售涉案房屋的义务,违约金的承担对象已然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按约出售涉案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为30000元,但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出售受房屋状况、产权手续、买卖双方意思自治等多种因素影响,单凭被告无法完成房屋出售,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的公司,应当知晓其行业风险,并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尽到审慎义务,本案中,原告之父母在外租住房屋与出售涉案房屋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按时出售涉案房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承担10000元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本院已在审理过程中向其双方释明,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采取适当行为,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西宁腾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建华违约金1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宁腾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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