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876525688D。
负责人:王祥泉,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樊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支行)与被告樊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宛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被告樊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宛城支行诉称:2020年2月5日,被告樊锦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樊锦军在原告处贷款971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被告申请贷款成功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971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21年2月4日起,被告多次逾期不再还本付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樊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100元、利息1559.93元,共计98659.9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本案律师代理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锦军辩称,目前为止没有经济能力,也承认借款的事实,名下什么财产也没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农行宛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的身份核查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2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71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贷款凭证上9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5.78%,逾期罚息利率8.67%,7100元实际执行利率为5.68%,逾期罚息利率为8.52%。
第三组:放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成功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71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四组证据: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100元、利息1559.93元,共计98659.9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
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全部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5日,被告樊锦军与原告农行宛城支行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20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被告樊锦军可以在人民币玖万柒仟壹佰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5日向被告樊锦军账户发放贷款9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7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8.67%。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樊锦军账户发放贷款7100元;期内利率年利率为5.6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8.52%。被告樊锦军对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20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自2021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971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樊锦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借款本金97100元及暂计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和罚息1559.93元,共计98659.9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樊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