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西环路119号。
负责人:张立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锐,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海宏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北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孙耀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太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国有资产公司”)、太谷县海宏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谷海宏牧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晋中国有资产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主张的“年利率7.5%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出的利息1481944.4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一)涉案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太谷海宏牧业向晋中国资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存在明显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那么借款合同中利息的支付方式和利率标准应当具有明确的约定。但是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及太谷海宏牧业公司签订的《应急资金使用协议》中并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而是约定太谷海宏牧业公司应缴纳晋中国资公司使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晋中国资公司要求太谷海宏牧业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事实上,正是由于晋中国资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无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将其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损失”进行了判决。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太谷海宏牧业按照约定向晋中国资公司支付使用费后,晋中国资公司并不会存在任何的利息损失。晋中国资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放弃要求太谷海宏牧业向其支付使用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关于“支付利息损失”的判决不仅超出了晋中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也突破了各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纠正。(二)暂且不论晋中国资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年利率7.5”的利息计算方式也不应当予以支持。《应急资金使用协议》第2条第4款约定:“太谷海宏牧业公司应缴纳晋中国资公司使用费。5天以内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天至15天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约定中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仅对“5天以内”和“5天至15天”该两个时间段进行了约定,并未对15天以后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退一步讲,即使15天以后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对使用费进行计算,该计算标准得出的利率应当为浮动利率。其中2015年10月23日前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年利率7.5%,但自2015年10月23日之后,以及2019年8月20日开始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后,同期利率的1.5倍均低于年利率7.5%,目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5.775%,截至2019年7月31日,按照年利率7.5%计算出的利息与按照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出的利息相比已经超出12万余元。因此,晋中国资公司以历史较高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得出的固定利率7.5%对后续的利息进行计算,该计算方式以及计算出的利息1481944.45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显失公平,损害了太谷海宏牧业公司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对于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的无法收回具有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一)晋中国资公司对于应急周转资金的无法收回负有监管主体责任。晋中国资公司作为负责晋中市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经营的主体,其身份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其熟知应急周转资金的发放流程和条件。根据《应急资金管理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企业申请应急周转资金支持应当具备六个条件,“经贷款银行确认正在办理还贷续贷手续并同意给予续贷的”仅是企业六个条件之一。根据《应急资金管理意见》第七章“转贷资金的申请使用程序”规定,应急周转资金的发放需要经过申请、审核和批准程序,晋中国资公司对于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是否符合发放条件、能否发放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故晋中国资公司对向太谷海宏牧业公司发放周转保障资金后无法收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晋中国资公司对于使用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该损失。根据《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协议》和《续贷承诺书》的规定,上诉人的代偿范围仅限于应急周转资金本身,并不包含使用费。本案中,因太谷海宏牧业公司不具备贷款发放条件、建行太谷支行无法向其发放续贷资金后,由于建行太谷支行与太谷海宏牧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法采取法律措施向太谷海宏牧业公司催收借款。而晋中国资公司作为应急周转资金的发放和监管主体,其与太谷海宏牧业公司存在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但是晋中国资公司在2015年太谷海宏牧业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后,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未能积极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法律措施催收款项,致使太谷海宏牧业目前偿还能力恶化。晋中国资公司不积极进行催收的原因在于其认为上诉人最终可以履行代偿责任,在此期间其还可以收取使用费。《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本案中应急周转资金使用费属于典型的因晋中国资公司放任而扩大的损失,晋中国资公司对于使用费无权要求建行太谷支行对其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张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答辩人与建行太谷支行、太谷海宏牧业签订的《应急周转资金使用协议》第二条第四款,使用应急周转资金应缴纳使用费,收费实行分段计息,按日收取。该条款已经写明按日计息,足以表明其利息性质。同时从该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使用费”也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的方式具有日息性质,明显与使用费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故答辩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相一致,一审法院将“使用费”的约定认定为利息是正确的。对于利率主张,合同约定按日计息,5天以内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天至15天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借期内利率,可以确定为0-5天内按5%计息,5-15天,按7.5%计息。答辩人依法主张按照借期内7.5%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也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答辩人的主张既不存在约定不明,也不存在显示公平。二、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是因应急周转资金的使用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借贷关系。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太谷海宏牧业之所以能形成这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是因为晋中市政府为促进银企之间协作互信,防范化解众融风险而设立了专项过桥性质的应急周转保障资金,该资金的使用目的是缓解银企矛盾,而非直接出借给企业,更非替企业向银行还款。故本案的合同关系中,包括借款方、出借方、还包括监管方银行,各方均既享受合同权利,也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于太谷海宏牧业是否具备放贷条件,建行太谷支行是形式审查,是否向企业发放应急周转保障金的审查义务是由银行来承担的。其次,案涉合同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是省市两级的财政出资,而归还资金的唯一来源是建行太谷支行基于续贷承诺发放的银行贷款,不是企业自筹。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对太谷海宏牧业债务承担代偿责任、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的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来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在收到答辩人的应急保障资金后,就应当发放贷款,不放贷就要承担归还责任。最后,本案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反复推诿,拒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一直在进行催要,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将金融风险转嫁到答辩人及国有资产上,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谷海宏牧业辩称,贷款到期后我们一直积极筹备还款,我们用的应急资金有协议。当时建行太谷支行对我公司进行过考察,我公司是在通过考察,建行太谷支行认为我公司符合标准,国资委才发放了应急资金,且建行太谷支行向晋中国资委出具了《续贷承诺书》,应当由建行太谷支行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晋中国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太谷海宏牧业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81944.45元,两项合计5481944.45元,并支付本金4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5%计算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前发生的利息;2.建行太谷支行连带对太谷海宏牧业的上述债务承担代偿和违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建行太谷支行、太谷海宏牧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晋中国资公司为晋中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应急周转资金具体运营和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晋中国资公司与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工作领导组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机构开展业务。2014年6月11日,太谷海宏牧业与建行太谷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贷款合同》,太谷海宏牧业向建行太谷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2015年9月16日,建行太谷支行向晋中国资公司出具了《续贷承诺书》,承诺太谷海宏牧业符合建行太谷支行的续贷条件,该承诺书载明:“我行承诺对续贷该企业贷款的真实性、合规性承担责任,并保证在收到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后5-15个工作日之内发放续贷资金。因我行不能如期发放续贷资金和监管企业共管存款专用账户,导致该笔周转保障资金无法及时、足额收回,我行愿按照《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管理意见》的规定承担该笔周转保障资金的代偿及违约责任”。2015年9月16日,晋中国资公司与太谷海宏牧业、建行太谷支行签订了《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晋中国资公司将应急周转保障资金400万元临时借用于太谷海宏牧业,建行太谷支行向太谷海宏牧业发放续贷贷款,太谷海宏牧业应缴纳晋中国有资产公司使用费,5天以内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天至15天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日,三方签订了《银行存款账户共管协议》,协议约定建行太谷支行应承担监管义务,监管太谷海宏牧业将发放的续贷贷款用来归还周转保障资金和缴纳使用费,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按照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管理意见、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协议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17日,晋中国资公司将400万元打入建行太谷支行指定账户,代太谷海宏牧业向太谷支行偿还到期贷款。2017年12月21日,晋中国资公司给建行晋中分行、建行太谷支行送达了续贷承诺代偿及承担违约责任通知书,要求对400万元应急资金代偿及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3月9日,建行太谷支行向晋中国资公司出具关于太谷海宏牧业和太谷县震发铸造有限公司转贷情况说明,再次承诺归还应急资金在2017年3月底完成。从2015年9月17日至今,建行太谷支行一直未向太谷海宏牧业发放续贷贷款,太谷海宏牧业也未归还晋中国有资产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太谷支行向晋中国资公司出具的《续贷承诺书》以及晋中国资公司与建行太谷支行、太谷海宏牧业签订的《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协议》、《银行存款账户共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晋中国资公司作为经营和管理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的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太谷海宏牧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还款责任。对于建行太谷支行是否应当承担代偿及违约责任,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8月5日下发的《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中对应急周转资金的用途,合作银行的审核职责、续贷及归还义务等均作出规定。建行太谷支行未按照《续贷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保证在收到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后5-15个工作日之内发放续贷资金”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代偿及违约责任。对于建行太谷支行对利息金额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无论是《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协议》、《银行存款账户共管协议》,还是《续贷承诺书》中均明确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承担案涉应急周转资金的代偿及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是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故建行太谷支行对利息金额亦应承担代偿责任。关于案由的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合同约定来确定,本案企业申请的应急周转资金借款是基于银行提供续贷的前提下进行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建行太谷支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太谷县海宏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山西晋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81944.4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前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太谷县海宏牧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行承担代偿责任。
二审期间,建行太谷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19年1月2日建行太谷支行和晋中国资公司与案外人太谷县震发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晋中国资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主要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年利率7.5%计算利息;2.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1日榆次区法院作出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为不支持晋中国资公司7.5%年利率的诉讼请求,而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3.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9)晋07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维持。综上,该两案件属于类案,应当作为本次判决的参考,根据应急资金使用协议的规定,双方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我们认为晋中国资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7.5%以及年利率7.5%计算出的利息1481944.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4.太谷海宏牧业的资金使用费明细表,证明2015年9月17日使用费开始计算的年利率是4.6%,此后利率处于下行方向,截止2020年7月31日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证明晋中国资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5%没有事实依据,计算出的481944.45元的利息不应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后,得出的使用费金额为1369271.24元,相差了110000余元,明显加重了太谷海宏牧业和建设太谷支行的偿还义务,显示公平,应当予以纠正。
晋中国资公司质证称,对于建行太谷支行提交的法律文书认可。该生效法律文书是按照晋中国资公司的主张7.5%计算的利息,是在判决生效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市场报价的1.5倍计算。对于建行太谷支行提供的计算明细表,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计算表是上诉人单方说法,上诉人从2015年违约至今利率计算不能按照2011年以内的贷款利率4.6%计算,而是应该按照5%和5%的1.5倍也就是7.5%计算。
太谷海宏牧业称,我们没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是否应对本案涉诉的400万元未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代偿责任,以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管理意见》中的规定和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协议》中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出具的《续贷承诺书》,可以证实本案涉诉的400万元借款是在被上诉人太谷海宏牧业通过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同意续贷的审批并取得同意续贷的承诺书后,向晋中国资公司申请并经审核,经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领导组审批后,由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周转保障资金使用协议,被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方才将上述400万元周转保障资金临时借用被上诉人太谷海宏牧业,由其归还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在办理应急保障基金审批的过程中,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却一直未按照其承诺在收到应急保障资金后5-15个工作日内发放续贷资金。且直至2017年3月9日,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仍在向被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将在2017年3月底前完成案涉贷款的转贷和归还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本为促进银企合作,化解金融风险,向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和被上诉人太谷海宏牧业提供应急周转资金,其是为了公益目的而非盈利。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不能将其贷款审批的职责和不能收回贷款的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因此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应按照其承诺和三方协议的约定对本案涉诉的400万元未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代偿责任。因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一直未能发放续贷资金,被上诉人太谷海宏牧业也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资金使用费,故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和被上诉人太谷海宏牧业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未能及时偿还应急周转资金的资金使用费。按照三方当事人在《晋中市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协议》中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使用费的收费实行分段计息,按日收取。5天以内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天至15天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上诉人晋中国资公司主张按照5天以内的5%的固定利率,5天至15天以及直至付清之日按照7.5%的利率计收资金使用费,不符合三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建行太谷支行所提出的2020年7月31日之前资金使用费为1369272.24元,自2020年8月1日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之前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
二、太谷县海宏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山西晋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69272.2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前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使用费;
三、太谷县海宏牧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行承担代偿责任。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7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