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116号蓉信世家12栋101户等。

法定代表人:谢华南,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行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行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华南、被告袁行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229.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7.83%并加计30%罚息另计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0万元从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3日按日利率0.021452%【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1+上浮80%)÷365天】计算的利息14587.4元(20万元×日利率0.021452%×340天),扣除已还利息3670.71元,还应偿还借款期间内利息10916.69元,本金20万元从2021年2月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278876%【日利率0.021452%×(1+罚息30%)】继续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袁行忠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交贷款资料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按季度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袁行忠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8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3日、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分别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仅偿还利息3670.71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24日至今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2021年2月3日之前下欠的利息10916.69元,从2021年2月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按日利率0.0278876%继续计付利息;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袁行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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