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齐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庄海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齐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5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静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荆、汉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接受ACEPRESSUREWELDINT'L(PTE)LTD(以下简称ACE公司)委托,安排一票拼箱货物从上海经斯里兰卡科伦坡转船至印度加尔各答。原告将此票拼箱货物委托被告出运。被告接受委托进行了如下的运输安排:起运港:SHANGHAI,CHINA,目的港:KOLKATA,INDIA,转运港:COLOMBO,SLILANKA,船名:OOCLCHICAROV.W035,提单号:EURFL16T039131PB,件数:4WOODENCASES,重量:669KGS,体积:2.623CBM。 上述货物于2016年11月抵达目的港,但是收货人(即ACE公司的客户)却始终没有得到货物到港的通知。直到2016年12月底被告才告知原告,由于被告的科伦坡代理(系被告安排的中转路径,所以由被告科伦坡的海外代理向最终印度目的港提供舱单信息)发送舱单信息错误,导致目的港海关系统内收货人显示错误,故真正的收货人无法清关提货。 事发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该问题,以便ACE公司的客户能顺利清关提货,但被告一直以海外代理没有回复等借口来敷衍原告。期间,原告陆续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或者直接见面等方式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始终没有给出解决方案。 由于货物滞留在目的地港口提取无望,故2017年4月ACE公司正式向原告提出索赔,即要求原告赔偿4箱货物的货款,共计26208.11美元。后经原告与ACE公司协商,ACE公司考虑到原告并无过错,且事发后原告一直在积极沟通协调,故ACE公司同意将索赔的货款调整为19000美元。目前,该笔赔偿款,原告已与ACE公司通过折抵往来运费的方式结算赔付完毕。 综上,因被告的工作错误导致原告承受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美元;2、以19000美元为基数,按照美元的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签发了提单,载明FMGLOBALLOGISTICSLANKA(PVT)LTD(以下简称FM斯里兰卡公司)是原告的目的港代理,由于该公司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向该公司主张;2、涉案货物应当在2016年11月运抵目的港,2020年7月ACE公司才提出索赔要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须向ACE公司赔偿,原告向该公司赔偿,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3、原告在2016年12月已经知道科伦坡代理因为舱单错误导致货物无法清关,直到2021年2月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在本案中未证明19000美元真实发生并对外支付;5、从法律关系上看,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被告是整箱货物的无船承运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构成所谓的货运代理关系,如原告认为货物灭失而提出索赔请求,根据《海商法》第50条第4款规定,整箱货物到港之日60日内没有收到货物,货主可以提出索赔,诉讼时效为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一年,因此无论是货主向原告提出赔偿,还是原告进行追偿,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进仓通知、货物进仓通知书、出口货物明细表、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接受ACE公司委托,再将货物出运事宜委托给被告,由被告安排起运、转运、报关,之后的一切操作都是被告以及被告委托当地的代理公司进行的操作,出口报关也是被告代理的,货物到目的港后,因单证上的名称写错导致收货人无法收货。 2、海运托运书、提单(主单)、提单(分单),用以证明货物出运的过程,提单上的目的港海外代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都是由被告安排,信息也都是被告提供的。 3、发票、付费通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的手续费用已经结清。 4、往来邮件(原告-ACE公司),用以证明收货人一直未收到货物,ACE公司存在货款损失,向原告要求赔偿,直到2020年6-7月,双方才达成赔偿方式,共赔偿美金19000元,由于双方是长期业务往来,从应付尚未付的运费中予以抵扣。 5、往来邮件(原告-被告),用以证明货物在目的港发生问题时原被告之间的交涉过程,原告在催促被告解决相关问题,被告回复说去问代理,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6、索赔函、抵扣发票,用以证明ACE公司发出索赔函给原告,要求就货物损失进行赔偿,2020年双方达成共识后,ACE公司开具了美金19000元的发票,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货物损失对外做出了赔偿,现向被告索赔。 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确认涉案业务是真实存在的,是一票拼箱业务。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作认可,但亦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是否可以据此内容认定被告负有过错,本院将另作论述。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运单,用以证明被告是整箱货物的托运人,在法律关系上属于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本院查明
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在海运单上被告是托运人,无法确认其无船承运人身份。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难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6年10月,ACE公司委托原告出运货物,海运托运书记载:托运人为ACE公司,收货人为JKPAPERLIMITED(以下简称JK公司),装货港中国上海,交货地点印度加尔各答,海运船名OOCLCHICAGOV.W035,货名为SSBFORMINGFABRIC(SSB成型织物),件数为4件,重量为669公斤,体积为2.623立方米。原告将此票拼箱货物委托被告安排出运及报关。2016年10月23日,涉案货物申报出口,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安徽华辰造纸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申报单位为被告,运输工具名称为OOCLCHICAGO/W035,提运单号为OOLUXXXXXXXXXX,贸易国为新加坡,运抵国为印度,集装箱号为OOLUXXXXXXX,毛重为669公斤,净重为255公斤,货物名称为聚酯网,总价为18644.57美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编号为EURFL16T03913IPB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华辰公司,收货人为ACE公司,启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印度加尔各答,船名航次为OOCLCHICAGOV.W035,运输方式为CFS-CFS,并载明提单需电放给FM斯里兰卡公司。同日,PINNACLEINTERNATIONALFREIGHTFORWARDER出具了编号为PWTCCU189917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CE公司,收货人为JK公司,交货代理为FMGOBALLOGISTICS(INDIA)PVT.LTD.(以下简称FM印度公司)。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了涉案货物运输的国际海运费15.74美元。 涉案货物经斯里兰卡科伦坡中转,于2016年11月底运抵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2016年12月23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这票单,我司催了贵司整整一天,贵司一直未给予处理,如果目的港发生任何额外费用,由贵司承担。被告回复:这票货早就到港了,贵司目的港代理如果清关有问题为什么直到今天才来说我们代理舱单发错呢,对此我们存有疑问。如果是我们代理的问题而导致有额外费用的产生,我们会做出相应的处理,但是如果与代理无关的话,我们也不会接受,所以先弄清楚事情再做定论。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此票货物我们还在跟代理进一步沟通中,代理也想办法再协同目的港解决此事,但是由于情况比较复杂,所以还需要一段时间,敬请谅解。原告回复:因为时间拖得实在太长了,已经影响到最终收货人那边的生产进度,所以一旦客户弃货或者提出索赔,我司将不承担弃货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以及索赔追诉权。2017年4月6日,ACE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索赔函:我司于2016年10月25日委托贵司出运一票拼箱货物从上海经斯里兰卡科伦坡转船至印度加尔各答。货物虽于11月底就已经抵达目的港,但是收货人通知货物并没有到港,而且一直与当地代理查询货物的行踪。一直到12月末才被告知由于科伦坡代理发送舱单错误造成目的港海关系统内收货人为其他公司,导致真正收货人无法清关提货。我们所运载的货物是属于高价额的造纸织物,不能够有任何损伤,凡是一点的损伤将会导致货物全部作废。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超过三个月,没有一方能够担保货物的安全及目的港的处理方式。再者,经过超过三个月的追踪和跟进,我们得到贵司的回复仍然是还在处理当中,而至今没有一个确凿的回复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现我司提出以下相应索赔:1、4箱货物价值26208.11美元;2、上海到印度加尔各答海运费及转换提单费用174.67美元;3、由于货物迟延交运造成空机及其他生产上的损失5000美元(截止3月31号)。2020年6月8日,ACE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首先,考虑到我们是一直长期的合作关系,管理层已经同意你方的赔偿金额定在19000美元,第一次的抵扣应该在近期的账单中体现,第二次需要在2020年9月的时候安排。以上的建议请你们确认。6月9日,原告回复:确认你的建议,稍后,我们的财务同事会根据协商的内容进行,请尽快安排运费,谢谢。2020年10月31日,ACE公司开具发票,发票记载:作为SSB成型织物的补偿,提单号为EURFL16T03913IPB,金额为19000美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我院递交了起诉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被告接受委托,进行了拼箱、报关等业务操作。被告辩称其是涉案整箱货物的承运人,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7年4月6日,ACE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索赔函,正式向原告提出索赔,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三年至2020年4月5日届满,而原告直至2021年1月27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被告关于本案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的科伦坡代理发送舱单信息错误,导致目的港海关系统内收货人显示错误,真正的收货人无法清关提货,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既没有目的港海关关于舱单信息错误的证明文件也没有涉案货物最终如何处理的相关证明文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原告上海齐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5元,由原告上海齐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 晔 书 记 员 裘冯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