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春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杨政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春青诉被告杨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春青诉称,被告杨政荣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3个月内偿还;又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定于15日内偿还。原、被告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以日息千分之三计算。二次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杨政荣向原告叶春青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均计至2018年5月29日止的利息共为25800元,此后的利息计至付清欠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政荣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政荣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向原告叶春青提出借款,并立下两张《借据》交原告收执。两张借据均是预先已打印好部分内容,另一部分内容为手工填写。其中2016年1月13日的《借据》写明:“杨政荣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叶春青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为期三个月。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以日息千分之三计算。本人已收到所有现金,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政荣,身份证号码:(空白),电话:135××××7587,债权人:(空白);谢胜荣经知;借款时间:2016年1月13日。”该笔借款原告预先在本金30000元中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30000元×5%),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8500元给被告。另一张在2016年1月29日的《借据》写明:“杨政荣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叶春青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为期15日。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以日息千分之三计算。本人已收到所有现金,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政荣,身份证号码:(空白),电话:(空白),债权人:(空白);谢胜荣经知;借款时间:2016年1月13日。”该笔借款原告预先在本金20000元中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20000元×5%),并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9000元给被告。

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存或现存的方式向原告还款,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对第一笔借款偿还了1500元;在2016年2月23日对第二笔借款偿还了1000元;在2016年3月17日对两笔借款偿还了2500元(1500元+1000元)。原告述称两笔借款均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上述还款均是偿还利息。2018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杨政荣不还清欠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政荣向原告叶春青提出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据,此事实确凿充分,本院予认定,但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认定2016年1月13日原告实际借款28500元给被告,2016年1月29日原告实际借款19000元给被告。

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二笔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但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以及被告在借款后的还款情况来看,原、被告对二笔借款是口头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原、被告约定二笔借款逾期还款以日息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即是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已经给付的未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视为自愿给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还款作为偿还借款本金。

根据被告杨政荣对两笔借款实际出借数额、还款时间及金额的具体情况,经过计算得出:计至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杨政荣尚欠原告叶春青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为27306.66元;计至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杨政荣尚欠原告叶春青2016年1月29日的借款本金17899.93元。即被告杨政荣尚欠原告叶春青两笔借款本金45206.59元(27306.66元+17899.9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杨政荣不还清欠款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政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春青偿还两笔借款本金45206.5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政荣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叶春青负担442元,被告杨政荣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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