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914359。
被告:刘锦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丽与被告刘锦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荣娇,被告刘锦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1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需要偿还网络贷款及建房、买车等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从2016年至2017年9月间,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200000元,后被告在2017年9月份时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9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18年被告又称装修房子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支付宝转借给被告63150元,后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偿还了4万元,于2019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还款3000元,余款未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20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锦隆辩称,原告诉我欠其20万元并不属实,20万元的欠条是在原、被告双方未分手之前写着玩的,写了欠条后原告借了被告6万多元,但被告已偿还了4万元,现在只欠原告23150元。
原告举证
原告陈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欠条1份,拟证明在2017年9月24日之前原告先后借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提出是写着玩的,没有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24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又多次借款给被告,其中微信转账46650元,支付宝转账16500元,共计借款6315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份、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2201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确实是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聊天当中也承认欠款,显然是原告故意套被告说出的话并进行录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刘锦隆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6万多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转款给原告是事实,但不是偿还原告借款,而是偿还被告用原告手机所花的花呗及网贷,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35次转账记录时间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后,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还款460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的转账记录日期均为2017年9月24日以前,数额为15501元,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锦隆因建房、买车及偿还贷款等需要向原告陈丽借款,原告从2016年至2017年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丽200000元整,于2017年底还40000元整,剩余160000元按每年最低40000元还,直到还清,以此为据,欠款人刘锦隆,借款人陈丽”。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刘锦隆又因其他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分24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63150元。后被告从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22日共分35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607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17080元。因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刘锦隆认可出具欠条后借到原告63150元的事实,但提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写着玩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现在只欠原告2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锦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从双方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来看,也显示了原告要求被告分期还款的内容,且要求分期还款的数额为8万以上,综合情况来看,被告提出欠条是写起玩的,现今只欠原告借款2315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丽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锦隆向其借款共计26315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锦隆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转账记录,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刘锦隆向原告借款263150元的事实。被告刘锦隆向原告陈丽出具的欠条约定2017年底偿还4万元,剩余16万元每年最低偿还4万元,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后期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6315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刘锦隆应将所欠原告借款共计217080元归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锦隆于本判决之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借款217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原告陈丽承担33元,被告刘锦隆承担2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