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缘香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侧帝景南苑19号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395329854R。
法定代表人:毕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毕红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执行人:李洪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执行人:于秀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河南缘香园商贸有限公司、毕红霞、李洪福、于秀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豫142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河南缘香园商贸有限公司、毕红霞、李洪福、于秀连未按期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经申请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于2021年04月08日以(2021)豫1423执397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800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缘香园商贸有限公司、毕红霞、李洪福、于秀连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接收后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河南缘香园商贸有限公司、毕红霞、李洪福、于秀连至今未申报财产,也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
2、四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缘香园商贸有限公司、毕红霞、李洪福、于秀连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公司股份等财产信息;2021年04月28日在商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河南缘香园商贸有限公司、毕红霞、李洪福、于秀连无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2021年6月10日到虞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毕红霞、李洪福、于秀连名下有房产。
3、2021年6月22日对被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还款;被执行人表示抵押物部分丢失,现存抵押物部分过期或临期,现在只能每个月还10000至20000欠款。2021年6月30日将查询、走访、约谈情况告知申请人,并问其是否进行处置,申请人表示因抵押物部分过期,还有部分临近过期,所以不要求处置、也不接收该抵押物。
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缘香园商贸有限公司、毕红霞、李洪福、于秀连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该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河南缘香园商贸有限公司、毕红霞、李洪福、于秀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缘香园商贸有限公司、毕红霞、李洪福、于秀连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