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利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潘向锋(乳名潘新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利杰与被告潘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杰、被告潘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花费15650元,被告称因资金紧张,仅支付1万元现金,尚欠5650元。原告因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利杰伍仟陆佰伍拾元整,欠款人:潘新峰,2015年2月17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潘向锋辩称:涉案款项是材料款不是欠款,欠条系醉酒后写的,原告尚欠被告人工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向锋乳名为潘新峰,其在原告王利杰处购买材料产生欠款565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利杰伍仟陆佰伍拾元整,合计¥5650元。被告潘向锋在欠款人处签署“潘新峰”。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杰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被告潘向锋欠原告王利杰材料款5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向锋辩称原告尚欠其人工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杰材料款5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颖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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