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迎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荣成市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2518995M,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迎庆与被告荣成市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庆、被告信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92430元人民币,并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的利息;2、本判决中被告所需支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补充协议,交易的商品房主楼为荣成市清华园16号楼202室(简装房)及储藏室和车位。原告依照被告的付款要求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付房款50000元人民币、2018年8月16日分两次付房款181055元和579551.4元人民币、2018年8月29日分两次付房款300000元和6823元人民币,其中6823元人民币为多退少补部分房款。五次付清全部房款,共计1117429.4元人民币,被告开具相关收据5张。2020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财务室一次性退还上述5张房款收据,与此同时财务室一次性开具4张单据,分别为荣成市清华园16号楼202室正式发票(日期标注为20200910,金额为885906元人民币)、房屋维修基金发票(日期标注为20181017),房屋装修费(日期标注为20200703,金额为92430元人民币)和车位储藏室款项(日期标注为20200701,车位100000元人民币、储藏室36960元人民币)转换为新的收据,全部房款总额基本不变(有4角人民币差额)。在交付房款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专业的素质,给予被告充分的信任,配合被告完成各项手续。2020年9月,原告于办理不动产权时在合同中发现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和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因此请求法庭裁决。根据合同第七章第十六条商品房质量第三条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中的约定并结合合同附件六“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中原、被告没有就装饰装修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作出约定,而附件六约定“出卖人未经双方约定增加的装置、装修、装饰,视为无条件赠送给买受人。”因此被告收取原告92430元人民币的装修费是不诚信行为和违约行为,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
信安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装修费不存在不诚信和违约的情况,被告就案涉房屋收取的款项是与原告协商一致的价格。1、被告开发建设的荣成市清华园小区二期商品房均是带装修住宅。原告于2018年看房时案涉房屋已经建成并装修完毕,原告看完房对房屋及装修、设施均认可,双方约定房价为688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缴纳50000元作为购房的订金房款,后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因当时被告将房款及装修款分开计算,故在购房合同中只写了房屋的毛坯单价62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带装修的房价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和发票,并将带装修的房屋交付原告;2、原告诉称的附件六中约定的“出卖人未经双方约定增加的装置、装修、装饰视为无条件赠送给买受人”的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该约定适用于签署合同时房屋是毛坯状态,后被告进行装修,此种情况应视为对原告的赠送,而本案中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现场看房时就认可了房屋的装修并购买了附带装修的商品房,且实际支付了含有装修款的房款。被告收取的装修款是经原告认可的,双方协商一致的,并不属于未经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增加的装置、装修、装饰;3、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购买房产系大额交易,按常理推断原告不可能在不知悉房价的情况下将大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且交易完成后两年多的时间原告都没有异议。现原告以对合同附件文意曲解否认双方之前达成的约定及已完成的交易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被告不应返还装修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就荣成市清华园小区二期16号楼202室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三章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230元,总价款为879551.4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张迎庆)购买清华园16号楼202室,面积141.18平方米,每平方米6230元,楼款879551.4元;储藏室12.39㎡,计人民币37170元;装修费用计人民币91767元;车位10万元/个;合计总款:人民币1108488.4元整(大写:壹佰壹拾万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肆角整),物业维修金2118元需单独缴纳。同日,原告缴纳房款50000元,2018年8月16日原告分两次付房款181055元和579551.4元,2018年8月29日分两次付房款300000元和6823.0元,已付款项共计1117429.4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将上述付款收据一并收回并为原告出具不动产主楼发票一张(金额为885906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2133元)、代收装修款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92430元)、车位100000元及储藏室36960元的收据一张。2018年8月29日原告在包含设备设施、顶棚墙面地面、厨房及卫生间、平开内倒窗、车位、储藏室、钥匙交接等七项内容的验房表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每平方米6880元的简装房价格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收取的装修费用没有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侵犯了其权利。双方预售合同附件六对于外墙、厨房等10项装修内容的约定均以空白符号标记,未作约定。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收据、验房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就双方约定的房款中已经包含了装修款达成合意。根据原告自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达成的买卖合意是以6880元/㎡单价为基础购买带装修的房屋,原告无需支付装修费,装修款已然包含在该单价中。双方签订预售合同时,被告在不改变房屋总价的前提下对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并以补充协议方式予以说明,原告在确认房屋总价不变的前提下在合同上签字,双方房屋买卖的合意并未变更。2018年8月29日原告收房时亦未对装修提出异议,说明双方约定案涉房屋的装修标准以房屋实物为准,由原告当面验收方式交接,不需特别约定,该事实与双方预售合同附件六对于外墙、厨房等10项装修内容的约定均以空白符号标记,未做约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由此可见,原告对其购买的房屋带装修自始是明知的,并非未经双方约定增加的装修。原告主张适用附件六“出卖人未经双方约定增加的装置、装修、装饰,视为无条件赠送给买受人”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用924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将装修款等事宜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而是将款项分开计算并以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存在,给原告造成误解,其做法不妥,但双方对各自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迎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张迎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