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文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89号香雪公馆120A29号房。
法定代表人:曹正强。
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栋。
法定代表人:李铭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49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历斌,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谨,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汤文卫与被告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公司)、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汤文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涵洞工程款5771473.3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352967.67元(利息暂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续利息以5771473.37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35%的利率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被告三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改建工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正强公司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永兴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为发包人(甲方),汤文卫为承包人(乙方),由乙方承揽甲方项目的涵洞工程施工任务。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写明被告郴州路桥公司系联合中标方,被告永兴交投公司系发包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完成了增项项目,经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5年多,但被告正强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正强公司尚欠5771473.37元未支付。被告郴州路桥公司系联合中标方,被告永兴交投公司系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3月28日,永兴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和郴州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就S903(原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工程项目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第2条已明确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5)项目专用合同条款……”。“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第24.1条规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如采用仲裁,由郴州仲裁委员会管辖”。2013年11月11日,汤文卫与正强公司签订的《涵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及的项目系S903(原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工程涵洞工程施工部分,系总《施工合同书》中涵洞部分项目,系分合同之一,而在总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途径是提交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因此,本案应由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应由永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兴交投公司与郴州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后,正强公司作为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改建工程联合体中标单位,与汤卫文签订《涵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汤文卫负责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改建工程K0+000-K31+447段所有管涵及盖板涵工程的施工。现汤文卫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永兴交投公司及承包人郴州路桥公司等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施工合同书》,故应受《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郴州路桥公司提交的由湖南洞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制作的招标文件中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载明“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如采用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郴州仲裁委员会”与《施工合同书》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A.公路行业标准专用合同条款24.3“本条补充第24.4、第24.5款(适用于采用仲裁方式最终解决争议的项目)”和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之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25项之24.1“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仲裁机构:郴州仲裁委员会,诉讼机构:项目所在地法院”在仲裁和郴州仲裁委员会下画“√”相符。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情形,故上述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汤文卫理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应由郴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现郴州路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汤文卫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83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利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