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旭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庆路**天悦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柱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春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培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旭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春校、朱平、蔡培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巨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旭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被告梁春校、朱平、蔡培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杭州旭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运输款1423293.97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三被告合伙承包石祥路融创43号工地项目的土方工程,其委托原告运输土方。2019年3月至8月份,原告为三被告实际运输渣土,后三被告尾款一直未付。2019年6月17日被告梁春校签字确认运费为1623293.97元,后仅支付2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三被告仍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梁春校、朱平、蔡培昌辩称:我三人均为案外人长胜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三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朱平承包石祥路融创43号工地项目所涉土方工程,并委托原告实际运输土方。2019年3月开始,原告实际履行运输渣土任务,产生相应的运量(运费),期间,一直由朱平个人向原告实际给付运费款项。合同履行期间,2019年6月17日,被告梁春校作为工地现场人员向原告出具明细账,签字确认运费为1623293.97元(580297.97元+1042996元),并将上述明细账微信发送朱平由其予以确认。其后,2019年8月21日由蔡培昌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故被告朱平尚欠付原告运费为1423293.97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明细账、记录表、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平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与朱平进行对账结算并由朱平实际向其给付运费款项,即结算主体和付款主体均为朱平,故在该运输合同关系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朱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运送货物的义务,现被告朱平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朱平向其支付运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三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但该抗辩与朱平个人一直同原告之间进行结算的事实和朱平向原告实际给付运费款项的事实显然相悖,且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长胜公司向朱平转款200万元的银行凭证,该证据亦与被告称朱平为长胜公司员工的抗辩自相矛盾,综上,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上所述,梁春校为工地现场人员,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可反映出梁春校系受雇于朱平,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其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梁春校,故原告主张梁春校向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培昌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9年4月1日其与朱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朱平自认案涉工程系朱平和蔡培昌实际经营,另,蔡培昌曾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但原告仅以上述事实欲证明蔡培昌与朱平系合伙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蔡培昌应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旭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费1423293.97元; 驳回原告杭州旭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被告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楼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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