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乃雄,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韦志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艳芳,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进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乃雄、韦志峰与被告罗进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乃雄、韦志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进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乃雄、韦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工程定金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工程定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4日至被告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两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表示其在防城港有一个消防安装工程可以转包给两原告做。于是,2018年6月14日,两原告以廖乃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定金为10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同时约定本协议仅作为承揽项目工程的意向协议书,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一步明确项目施工实施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意向协议书签订当日,两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工程项目定金100000元,被告随即向两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该首条载明“今收到韦志峰、廖乃雄交来桂海国际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定金100000元”。原告在交付工程定金后一直等待被告通知签订正式的消防工程合同,但是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通知两原告去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原告意识到该工程承包无望后,就开始催促被告退定金,无果。关于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中,意向协议书及收条均明确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0000元为定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乙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被告在收受原告工程定金后没有按照约定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也拒绝返还定金,系对原告资金的一种占用,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应当以项目定金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定金罚则为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产生的,与是否发生损害结果无关,本案中,原告主张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同时适用合法合理。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意向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但是被告收受原告定金后没有履行正式签订施工合同的义务,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进德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消防安装工程意向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意向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了项目定金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拟证明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罗进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8年6月,被告称在防城港有一个消防安装工程可以转包给原告施工。于是,2018年6月14日,二原告以原告廖乃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定金为10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同时约定本协议仅作为承揽项目工程的意向协议书,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一步明确项目施工实施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意向协议书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项目定金10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韦志峰、廖乃雄交来桂海国际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定金100000元”。原告在交付工程定金后,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该工程承包无望,便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为此,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履行持续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有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签订意向协议书后逾两年未取得工程总承包项目,致使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中的《消防安装工程意向协议书》中约定了项目定金100000元,二原告亦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定金,现因被告违约,应向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意向协议书》中并没有对违约后如何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过相关的约定。如前所述,本院已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在被告双倍返还的定金20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以及对被告违约的惩罚,该100000元足以弥补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进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乃雄、韦志峰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乃雄、韦志峰要求被告罗进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2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进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新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柳贤鸿 书 记 员 张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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