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亿福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玉树工业园敬业三街2号J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窦文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心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敏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永叔路337号。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亿福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福迪公司)与被告南昌敏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由审判员黎雪梅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亿福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心诚、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敏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福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敏朗公司偿还亿福迪公司货款656000元;2.判令敏朗公司支付亿福迪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以6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亿福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敏朗公司为亿福迪公司代理商,2018年2月1日亿福迪公司委托授权敏朗公司负责“清远市清新区医院微创针(刀)镜系统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及该项目器械设备的推广销售。最终,敏朗公司以656000元的成交价中标该项目,并与清远市清新区医院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56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自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保质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保质期为一年。合同还对采购设备的清单明细进行了约定。亿福迪公司主要负责涉案微创针(刀)镜手术器械及配置设备的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以及培训。2018年11月8日,亿福迪公司将上述涉案设备运输至清远市清新区医院交付给了敏朗公司,敏朗公司及清远市清新区医院相关负责人均对设备装配清单进行了签章确认。亿福迪公司完成了安装调试后,敏朗公司及清远市清新区医院相关负责人均签收了上述涉案设备,并经敏朗公司验收确认合格。同时,亿福迪公司也完成了设备使用及养护培训,由于培训主要是对清远市清新区医院进行的,所以清远市清新区医院相关负责人也对亿福迪公司的培训进行了验收确认。亿福迪公司已如实履行了交货义务,依据《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敏朗公司最迟于2019年11月8日也应收到了上述涉案设备的全部货款。但截止至2020年9月7日,亿福迪公司并未收到敏朗公司的任何回款。经亿福迪公司多次催讨,敏朗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亿福迪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亿福迪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敏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亿福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亿福迪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敏朗公司为亿福迪公司在清远市清新区医院的代理商,负责“微创针(刀)镜手术器械及配套设备”的业务推广、宣传、销售、招投标等商务事务,授权有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
获得代理权后,敏朗公司中标清远市清新区医院微创针(刀)镜系统采购项目,并与清远市清新区医院(以下简称“清新区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清新区医院向敏朗公司采购品牌型号为ZDJ-6的微创针(刀)镜一套,合同总价款为656000元,该款项为设计、设备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合同执行期间总金额不变;交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本合同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敏朗公司对所供货物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包维护保养;合同款项以人民币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自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附件微创针(刀)镜系统配置清单列明了采购产品的具体型号和数量。
上述合同签订后,亿福迪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敏朗公司及清新区医院交付微创针(刀)镜手术器械及配置设备,敏朗公司在《装配清单》、《销售出库单》上盖章确认,并进行了验收,在《设备验收单》上盖章确认“以上设备、器械符合供货要求,安装调试正常,培训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同日,亿福迪公司向清新区医院交付了涉案器械设备的培训资料,并对相关人员做了岗前培训。
另查明,亿福迪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敏朗公司口头约定其按经销价为460000元向敏朗公司提供涉案器械设备。为此,亿福迪公司提交了其作为供货方分别与案外人惠州市诺泽药业有限公司、三亚深蓝医学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鑫紫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微创针(刀)镜—采购合同》,上述合同采购产品均为与案涉设备同类的微创针(刀)镜,合同总价款分别450000元、470000元、450000元。其中,亿福迪公司与案外人惠州市诺泽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微创针(刀)镜—采购合同》中,合同货物型号与涉案器械设备型号相同,但该份合同的配置清单与本案中敏朗公司盖章确认的《装配清单》存在部分差异。亿福迪公司称,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设备虽然型号不同,但与涉案器械设备都是相同的设备,亿福迪公司只生产一套设备,只是在生产的时候编号不一样,针对不同的客户采用不同的编号;至于配置清单存在的差异,是因为本案中清新区医院在针镜手术器械部分增加了四项,虽然描述有所不同,但设备都是一样的。
另外,亿福迪公司还提交了三份中标金额分别为647000元、663500元、648800元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微创针(刀)镜手术器械及配套设备中标价在64万元-66万元之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敏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仅能基于亿福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进行评判。
亿福迪公司向敏朗公司提供了涉案器械设备,敏朗公司理应向亿福迪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亿福迪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以经销价向敏朗公司提供涉案器械设备,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经销协议。亿福迪公司提交的《微创针(刀)镜—采购合同》显示,其向案外人惠州市诺泽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微创针(刀)镜手术器械及配套设备与涉案器械设备型号相同,配置清单基本一致,该设备经销价为450000元,现亿福迪公司称其与敏朗公司口头约定案涉设备的经销价为460000元,在敏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设备的经销价为460000元。亿福迪公司以敏朗公司与清新区医院的合同价款656000元向敏朗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敏朗公司与清新区医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最后一期货款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一年。亿福迪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敏朗公司和清新区医院交付了涉案器械设备,且已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在敏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亿福迪公司主张敏朗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亿福迪公司向敏朗公司交付了货物,敏朗公司却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亿福迪公司主张敏朗公司自案涉设备质保期满后即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当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9年11月8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敏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亿福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2%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亿福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2元,由原告广州市亿福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14元,由被告南昌敏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6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