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亚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李全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周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亚贤与被告李全亮、周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贤、被告周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亚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全亮立即给付借款2.6万元,并自2015年10月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被告周淑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全亮、周淑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李全亮向原告朱亚贤借款2.6万元。被告李全亮为原告朱亚贤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周淑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朱亚贤多次索要,被告李全亮未偿还借款,被告周淑红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全亮未作答辩。
被告周淑红辩称,其不是借款担保人,而是借款中间人。且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朱亚贤的起诉已超保证期间,被告周淑红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李全亮以信用卡急需还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朱亚贤借款2.8万元,后被告李全亮偿还原告朱亚贤借款0.2万元,尚欠借款2.6万元,被告李全亮就该借款为原告朱亚贤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周淑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该款,被告李全亮未予偿还,被告周淑红未承担保证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全亮向原告朱亚贤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周淑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淑红对原告朱亚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淑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朱亚贤的起诉已超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朱亚贤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周淑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全亮未提出抗辩和反驳意见,且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全亮向原告朱亚贤借款2.6万元、被告周淑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朱亚贤与被告李全亮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亮向原告朱亚贤借款2.6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朱亚贤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全亮提供借款,被告李全亮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李全亮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朱亚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朱亚贤要求被告李全亮自2015年10月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因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朱亚贤可随时向被告李全亮索要借款,本院向被告李全亮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即视为向被告李全亮主张权利,被告李全亮未偿还借款,原告朱亚贤可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要求被告李全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周淑红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认定其具有对被告李全亮与原告朱亚贤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朱亚贤与被告周淑红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朱亚贤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在被告李全亮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原告朱亚贤有权要求被告周淑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全亮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朱亚贤要求被告李全亮立即给付借款2.6万元,并自2015年10月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周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周淑红提出其不是借款担保人,而是借款中间人,原告朱亚贤的起诉已超保证期间,被告周淑红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全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朱亚贤借款2.6万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周淑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周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全亮追偿;
四、驳回原告朱亚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0元,减半收取计439.50元,由原告朱亚贤负担214.50,由被告李全亮、周淑红负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