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4285811E。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黄某,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黄某、宁某某、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和被告黄某、宁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座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154399.11元及罚息(罚息以154399.11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044%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某、宁某某、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因归还私人借款所需向原告银座村镇银行申请贷款180000元,并获银座村镇银行批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0.044%,还款方式以分期还款明细单为准。同日,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黄某、宁某某、向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银座村镇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80000元发放至李某某的账户。现因借款人李某某无法联系,银座村镇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银座村镇银行起诉的金额是截至2021年2月2日,之后黄某一直在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共计偿还了12000元。
被告宁某某辩称,在贷款未逾期的情况下,不应该产生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向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银座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及通用条款、分期还款明细单,证明李某某向银座村镇银行借款的事实;
2.借款借据,证明银座村镇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
3.《保证合同》及通用条款,证明黄某、宁某某、向某某为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贷款信息表,证明李某某还款情况;
5.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银座村镇银行与李某某、黄某、宁某某、向某某约定了送达地址;
6.银座村镇银行的情况说明和通话记录,证明银座村镇银行从2021年2月开始通过电话联系不到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黄某、宁某某、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因归还私人借款所需向原告银座村镇银行申请贷款180000元,并获银座村镇银行批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044%,还款方式以分期还款明细单为准;借款人出现外逃或连续3日无法联系(包括电话不接或无人接听、经常住所地无人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的(包括贷款到期日、被宣布提前到期日及分期还款任一期还款日未按约归还本金等情形),均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本金计收逾期罚息。同日,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黄某、宁某某、向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债权本金或利息或相关费用的(包括债权到期日、被宣布提前到期日、约定付息日、任一分期还款日等未按约定还款或付息),保证人应立即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同日,银座村镇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80000元发放至李某某的账户。从2021年2月开始,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银座村镇银行和黄某、宁某某、向某某均不能联系到李某某。从2021年2月起至4月6日,黄某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000元,现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46207.87元。另外,银座村镇银行明确仍是按照借款固定年利率10.044%主张罚息。本案诉讼过程中,银座村镇银行为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银座村镇银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李某某于2021年2月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无法联系,根据合同约定,银座村镇银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由于被告黄某代为偿还了2021年2月至4月的借款本息共计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6207.87元,故对银座村镇银行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6207.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还应支付逾期罚息,银座村镇银行鉴于黄某实际在代为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所以仍按借款固定年利率10.044%主张较为合理,应当从2021年4月7日起开始计算。黄某、宁某某、向某某为李某某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现原告主张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207.87元及罚息(罚息以146207.87元基数按照年利率10.044%,从2021年4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宁某某、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李某某、黄某、宁某某、向某某共同负担16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宁某某、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