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天平路2号1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MA19N357XJ。
负责人:钱浩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关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青浦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浩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程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驰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0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02.1元(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24%暂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0064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767.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哈尔滨红旗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银行债务向工商银行哈尔滨红旗支行提供担保。后原告向工商银行哈尔滨红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哈尔滨红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20年2月25日代偿1772元,于2020年3月25日代偿1861元,于2020年4月24日代偿1981元,于2020年5月26日代偿2862元,于2020年6月24日代偿1588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程占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
证据二: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代偿后应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证据三: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合同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债务。
证据五:工商银行哈尔滨红旗支行出具的两份代偿证明,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其代偿的事实。
证据六:差旅费的票据,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占杰因在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购买一辆斯柯达牌汽车,向工商银行哈尔滨红旗支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并于2017年12月21日与工商银行哈尔滨红旗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贰佰,具体用途及金额为:(1)债务人向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商品销售方或服务提供方名称)购买斯柯达牌(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2)债务人向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服务提供方名称)支付金融服务费的(服务的具体内容)附加消费人民币(大写)玖仟贰佰元,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上述附加消费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仟贰佰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原告浩驰汽车销售公司为该笔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工商银行哈尔滨红旗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因被告未能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共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哈尔滨红旗支行代偿1006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而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0064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代偿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交通费、住宿费7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浩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程占杰签订的《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工商银行哈尔滨红旗支行代偿了理应由被告支付的分期付款购车款10064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0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偿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代偿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按照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标准应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代偿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767.5元的交通费、住宿费,有正规票据佐证,数额合理,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程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0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1、以1772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1861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以1981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以2862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5、以1588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程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767.5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被告程占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新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