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吉良,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
告
被告一:李耀强。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虎,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 069.27元、交通费7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3 900元、护理费4 435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32 000元、鉴定费1 550元,合计78 81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20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瞪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瞪羚路与丈八四路丁字口右转时,撞上沿丈八四路骑电动滑板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为9 000元,也可以实际发生为准;11、21牙冠修复以1 000元/颗,每10年更换一次;12牙种植修复后续治疗费约为15 000元,也可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50日、护理期为5日、营养期为25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 60 009.2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8 139.27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 000元,剩余48 139.27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 870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 10 253.5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一。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被告辩称 25 069.27元(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 322.77元,其中原告自付25 069.27元,被告一垫付10 253.5元;被告二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二认为乙肝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入院时产生的必要检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二的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20元(原告住院4天,其主张按80元/天计算合理)
3.营养费
75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5日,标准按30元/日计算)
4.后续治疗费
32 000元(经鉴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为9 000元;12牙种植修复后续治疗费约为15 000元;11、21牙冠修复以1 000元/颗,每10年更换一次,根据原告年龄,本院酌定其还需更换4次)
5.交通费
320元(原告提交西安市轨道交通客运发票、公交车票、汽油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20元)
6.误工费
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其有固定收入,但其仅提交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仍未能提交,无法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损,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7.护理费
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某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丈夫银行流水,其丈夫有固定收入,但原告仅提交事故发生前其丈夫的银行流水,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其丈夫的银行流水,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未能提交,无法证明其丈夫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
1 550元(鉴定费票据)
合计
60 009.27元
被告一已支付
10 253.5元(医疗费票据、就诊卡充值票据)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 60 009.27元;
二、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李耀强垫付的医疗费10 253.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王皎负担213元,由被告一李耀强负担673元,因原告王皎已预交,故被告一李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