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全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户,住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荪古丽·阿卜杜克热木,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全荣与被告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荪古丽·阿卜杜克热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订立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目前,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敏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张全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8日,借条2张,2019年1月1日重新签订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律师费14000元票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票据535元、案件受理费票据2255元,证明相关诉讼费用。还有后期申请保全费用1590元,该项保全裁定已送达被告黄敏。本院对这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每次借10万元,共借款20万元,每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3000元。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订立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款。三张借条中借款人是黄敏,担保人(保证人)是甘某。现原告向被告黄敏主张退还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字据为凭,合法有效。2014年8月13日、8月18日,两张借条约定月利息3000元,是借期内利息为3%,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而且,也不能因为约定利息过高来否定借条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适当主张相关利息。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订立借条,写明本金20万元,同时,借条上明确约定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未还清欠款的借款人支付,现被告黄敏在接通电话的情况下依然不出庭,不提供是否还款的证明,本院认为是黄敏放弃主张权利,故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另外,原告仅仅向黄敏主张权利,放弃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是其行使自由处分的权利,本庭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全荣20万元;
二、被告黄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荣的律师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申请保全费159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35元,由被告黄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兴杰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