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冬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石下组。身份证号码:441××××××××××××667。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罗,系原告丈夫。 被告:阳小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旦组。身份证号码:430××××××××××××319。

审理经过

原告胡冬桂诉被告阳小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小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冬桂诉称,2020年,被告为华侨白面塘村钟立文和文南田心村蓝兴强猪场做整改,原告做水泥工,一共做了72天,劳务费130元/天。期间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9360元,现被告已支付现金3500元,仍拖欠劳务费586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58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胡冬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阳小牛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华侨白面塘村钟立文猪场、文南田心村蓝兴强猪场做水泥工,共计做了72天,劳务费130元/天,被告阳小牛支付了5390元给原告,剩余5860元未支付。钟立文、蓝兴强分别出具了一份相关工人在其猪场工作天数的证明,其中原告在钟立文猪场工作44.5天、在蓝兴强猪场工作27.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提交的工作天数的证明,参照当地水泥工的日平均工资水平,原告诉请按照130元/天计算其日劳务费,未明显偏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72天、130元/天的劳务费水平,原告总的劳务费为936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5860元,被告怠于支付该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5860元。被告阳小牛在收到本院邮寄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原告进一步核实拖欠的劳务费,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小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冬桂劳务费人民币5860元及利息(以5860元为基数,自起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小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俊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童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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