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报,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河**省清丰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丽,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陈修信,男,****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龙区。

原审被告:徐忠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龙区。

原审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区葛衙庄**号。

负责人钟睒睒,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新区金水**路**号鑫地大厦**楼。

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向飞因与被上诉人杨丙报、原审被告陈修信、徐忠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丙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陈修信、徐忠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农夫山泉公司、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管向飞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对杨丙报的误工费重新予以认定;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丙报承担。事实和理由:杨丙报提出和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远远超过合理期限,加重了上诉人管向飞的赔偿负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2.7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涉案事故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被上诉人杨丙报拖延至一年多之后申请鉴定,该时间鉴定对上诉人不公平。请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丙报辩称:上诉人管向飞上诉理由不存在。按照伤残评定规定,杨丙报颅脑伤申请鉴定时间应在治疗终结后6个月,由于法院审限要求、鉴定程序等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意见书出来比较晚,该原因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杨丙报,管向飞所称故意拖延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于2017年1月1日改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上诉人管向飞引用标准错误,另管向飞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不当,该法不适用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修信、徐忠强辨称:陈修信、徐忠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农夫山泉公司、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丙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管向飞、陈修信、徐忠强、农夫山泉公司、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杨丙报误工费38662.8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7155.5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00748元、管向飞、陈修信、徐忠强、农夫山泉公司连带赔偿56407.5元),由管向飞、陈修信、徐忠强、农夫山泉公司、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6时许,管向飞驾豫J××××**号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都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京开道由北向南直行的杨丙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杨丙报、杨志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丙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丙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杨丙报就其损失于2016年8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丙报损失10280元【医疗赔偿项目348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6141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650元】,管向飞赔偿杨丙报损失26372.5元。

另查明,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杨志凯就其损失曾起诉至本院,经调解,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杨志凯医疗费5831元、误工费1343元、护理费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40元。至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余额为10074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余额为1350元。经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丙报口腔损伤张口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右侧偏瘫伤残程度为七级,杨丙报支付鉴定费700元。杨丙报于****年**月**日出生,现52岁,农村居民。

还查明,2017年12月26日,杨丙报申请撤回对农夫山泉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撤诉申请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管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丙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豫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剩余部分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10748元(110000元-6141元-1343元-1428元-34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350元(2000元-65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杨丙报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杨丙报承担民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管向飞作为侵权人,应当按70%的责任比例向杨丙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杨丙报造成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38662.8元,杨丙报的误工损失自出院后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494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7月6日,共404天,计算为:38674.4元(34941元/年÷365天×404天),杨丙报请求38662.8元,本院予以准许;2、残疾赔偿金98252.6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20年,即11696.74元/年×20年×0.42;3、精神损失费2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杨丙报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4、鉴定费700元,根据杨丙报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杨丙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615.4元。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剩余范围内应赔偿杨丙报各项损失共计100748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金100748元),不足部分应当由管向飞按照70%比例赔偿杨丙报各项损失39807.2元即(157615.4元-100748元)×70%。杨丙报要求陈修信、徐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陈修信、徐忠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杨丙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丙报损失100748元;二、管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丙报各项损失39807.2元;三、驳回杨丙报对陈修信、徐忠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443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839元,由管向飞负担1604元。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管向飞主张鉴定时间不合理导致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杨丙报辨称因诉讼程序、鉴定程序等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时间稍长,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杨丙报头部伤较重,本案鉴定时间在合理范围内,且被上诉人杨丙报无主观拖延鉴定时间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将杨丙报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管向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管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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