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起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平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繁因与被上诉人陶起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繁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陶起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陶起范一方。2014年田繁出具两张借据,陶起范没有实际履行20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义务,陶起范借以两张借据提起诉讼并拿着几份复印件的借据作为证据,与一审法院审判员涉嫌虚假诉讼,真正借款是11万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仅仅依据借据和复印件借据作为证据进行推理确定借款数额,明显偏袒陶起范一方。应撤销一审判决,追究一审审判人员、陶起范的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陶起范辩称,三次借款是事实,有借据及金融凭证等足资证据充分证明,谈不上虚假诉讼。2016年1月18日,田繁出具两张借据合计50万元,且有证人孙志,本人又有银行流水佐证,这是不争的事实,任何人无法推翻。三张借据,分别有田繁、季长明签字合计358000元整(另加两次1万元现金),本息合计50万元,这是田繁出具50万元借据的由来。我主诉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50万元原件已经提交,一审法院不是单凭复印件审理此案,而是结合本案事实及金融凭证做综合评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陶起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繁立即给付借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田繁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田繁从陶起范处借款23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材料款17万元、转账李凤文50000元,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2014年11月15日偿还10万元,余款2014年11月25日还清。2014年11月3日,田繁从陶起范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于2015年1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借款。2015年6月15日,出具欠据一张,用于支付水泥款18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田繁重新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金额为30万元,另一张载明金额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复印件及一张欠据的金额,结合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借条由被告出具,足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先后三次借款358000元的事实。2016年1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前期借款本金利息的结算。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230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7466元,本息合计297466.60元。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9700元,本息合计139700元。原告第三笔欠款18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520元,本息合计20520元。故此,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为457686.60元,重新出具借条应认定借款金额为457686.60元。判决:被告田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起范借款457686.6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陶起范负担316元,由被告田繁负担408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田繁于二审陈述“第一笔借款2014年10月28日是23万,23万借款确实借了已经还完了”、“第二笔借款2014年11月3日重新借了11万、这是事实”“1.8万没还、11万没还”、“1.8万的条我确实打过,1.8万水泥款确实没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允许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司法解释保护的上限。本案原始借款为23万元、11万元、1.8万元,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结算,从结算数额为50万元看包含高息,该结算存在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的利息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的标准将结算的本息数额调整为457686.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田繁辩称原始借款凭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田繁于二审已经确认该三笔原始借款确实曾经存在,亦称50万元借据系高利利滚利而来,故一审法院将案涉50万元借据认定为原始三笔借款的本息结算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田繁辩称原始借款之一的23万元已经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田繁辩称案涉50万元借据(20万元借据与30万元借据)系11万本金按5分利计算出具了20万元借据、20万本金按5分利计算一年出具了30万元借据,但两张借据系同一天出具,且按照田繁的计算方式亦不能得出20万元与30万元的结果,该辩解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田繁辩称陶起范并未履行出借50万元的借款义务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案50万元借据系结算而来,一审法院已将高息进行扣除,田繁负有偿还457686.6元借款的义务,田繁未能提供其他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方面的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田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田繁负担8166元,退回田繁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