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公司,住所地:×县×苑。
法定代表人: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因双方有和解意向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文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