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执行人赵静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执行人桑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做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春霞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静静、桑彦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19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依法扣划桑彦文住房公积金4200元,其中给付申请人1388元,交纳执行费2812元;提取赵静静股金转给申请人价值2万元;裁定扣押被执行人赵静静车辆,由于申请人未提供该车线索,故未实际扣押;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但该房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法拍卖。经查,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宏志 审判员 赵学仁 审判员 张生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