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参公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利,新疆智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顾正军与被告沈标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利、被告沈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代白守德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以上合计8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顾正军与被告沈标及白守霜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白守霜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前将原告借给白守霜的钱从应交付给白守霜的土地承包费中扣除,交给原告用于归还白守霜在原告处的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每月2%计息,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标辩称,当时确实有这个协议,但是白守德让我去签字的时候我没有特别去在意,我是种地的,不懂法律,我认为不是担保,没有多大的事情,所以就签了,2018年的时候快卖棉花的时候,法院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到墩阔坦乡乡政府,问我是否将白守霜的土地承包费支付给白守霜,我说没有给,然后让我把这笔钱交给法院,我问了白守霜这件事情怎么办,白守霜说将钱交至法院,所以我凑钱将这笔钱交给了法院,交完之后想起了协议的事情,我就问白守霜我将钱给了法院,那这件事情怎么办,白守霜说这件事不用我管,是他和原告的事情,所以后面我就没在管这件事,也没有人给我打电话,我就认为白守霜和原告的事情已经解决了。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3日,原告顾正军与被告沈标及白守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白守霜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前将其应交付给白守霜的土地承包费中扣除65,000元至70,000元,交给原告用于归还白守霜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10月10日,因白守霜被尉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被告沈标被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将应缴纳给白守霜2018年土地承包费交至法院,不得交付给白守霜。被告将2018年土地承包费交至法院后,白守霜向其出具了2018年土地承包费已付清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正军与被告沈标及债务人白守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应交付给白守霜的2018年土地承包费中扣除65,000元至70,000元,交给原告用于归还白守霜在原告处的借款,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在约定的履行期限2018年10月15日前即2018年10月10日,因白守霜被尉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被告沈标被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将应缴纳给白守霜2018年土地承包费交至法院,不得交付给白守霜。被告将2018年土地承包费交至法院后,白守霜于2018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了2018年土地承包费已付清的收条。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对被执行人白守霜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应缴纳给白守霜2018年土地承包费交至法院,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协议约定用来替白守霜向原告偿还债务的2018年土地承包费已交至法院,该协议已不具备履行的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顾正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顾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新节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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