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现住高州市,系钟华妻子。
原告:钟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钟华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州市,系钟某母亲。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海,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卫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古艳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被告: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卫民。
第三人:钟兴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钟华父亲。
第三人:林树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钟华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钟某与被告何卫民、古艳文、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第三人钟兴祥、林树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谷丰、被告何卫民(亦为被告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艳文、第三人钟兴祥、林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补偿金8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付清之日止(计至2021年1月16日的违约金为2156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钟华是夫妻关系,原告钟某是王某与钟华的儿子,第三人钟兴祥、林树兰是钟华父母。钟华为被告何卫民、古艳文夫妇经营的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3月2日,钟华与何卫民一起送货到新垌镇的客户处,在钟华、何卫民陪同客户一起吃饭期间,钟华因摔倒突发脑溢血死亡。后经原告王某与被告何卫民协商,何卫民同意赔偿80000元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卫民在2019年7月1日起每月1日前支付4500元给原告王某,至付清80000元之日止。但此后被告经多次催告一直不支付补偿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卫民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我和钟华是多年的同学,基于感情等因素,当时我和原告私下协商分期支付80000元给原告,由于我的经济原因不能一次性支付被告,所以不是一次性支付。但我对钟华的死因有所保留,不是我造成的,钟华本身有病史,在浙江治疗过,当时吃饭的菜单没有影响血压的菜,是比较平和的,钟华也不是吃饭过程中脑出血,而是吃饭后脑出血,酒店的老板打电话给医院,医院很及时来抢救。公司不是夫妻共同经营,古艳文不应该承担责任。钟华不是工作期间出事,是去吃饭,不是工伤。
被告古艳文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被告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投资人何卫民已经承担责任了,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钟华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于****年**月**日出生育儿子钟某,第三人钟兴祥、林树兰是钟华父母。钟华为被告何卫民、古艳文夫妇经营的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的雇员,而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属何卫民自然人独资企业。2019年3月2日,钟华与何卫民一起送货到新垌镇的客户处,在钟华、何卫民陪同客户一起吃饭期间,钟华因摔倒突发脑溢血,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于2019年3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功能衰竭。后经原告王某与被告何卫民协商,何卫民同意一次性补偿80000元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卫民在2019年7月1日起每月1日前支付4500元给原告王某,至付清80000元之日止。但此后被告经催告而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致使纠纷发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卫民、古艳文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20年6月15日登记离婚。第三人钟兴祥、林树兰已签写《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钟华的一切财产(包含何卫民与王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8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粤098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何卫民、古艳文的财产在110000元额度内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钟华与被告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钟华为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其与老板何卫民外出送货,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因由都与其工作职责相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工作期间或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钟华亲属可按相关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根据彼此的具体情况,协商签订的《和解协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应信守承诺,切实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为被告何卫民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何卫民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高州市河氏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登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该公司应为何卫民、古艳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方未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古艳文承担相关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古艳文依法亦应对原告承担支付钟华死亡补偿金的法律义务。
《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何卫民在2019年7月1日起每月1日前支付4500元给原告王某,至2020年11月30日应当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双方又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违约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占用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取得钟华死亡所产生的补助金、抚恤金的权利人为其近亲属,第三人钟兴祥、林树兰作为钟华父母,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真实意思为将相关利益转移给原告王某、钟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古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卫民、古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清钟华死亡补偿金共80000元给原告王某、钟某。
二、被告何卫民、古艳文须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主债偿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王某、钟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1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3401元,由被告何卫民、古艳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