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新乐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定州市安利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博陵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57502758L。 法定代表人:王爱庆,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辉与被告定州市安利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博陵便民市场商铺使用期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铺款31万元、赔偿原告总房款10%违约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陵便民市场一层商铺编号为207#面积8平方米、208#面积8平方米、107#面积8平方米,三间共计31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2日分三次依约给付被告现金3.7万元及使用POS机将27.3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凭证,并于2017年1月22日补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开发建设的该商铺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销售条件,至今未交付使用,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定州市安利粮油储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陵便民市场一层商铺,其中编号207#面积8平方米、208#面积8平方米、107#面积8平方米,三间共计31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2日分三次依约给付被告现金及使用POS机将款打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凭证。2017年1月22日双方补签三份《博陵便民市场商铺使用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商铺,原告已交纳被告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使用,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自原告起诉书送达被告之日起即2021年7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返还已交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31万元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到2020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借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赔偿10%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定州市安利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1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31万元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到2020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借贷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印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