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1A-5A。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该公司博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祎,女,该公司博望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谷啟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钟富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季大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谷啟珍、钟富玉、季大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祎、被告钟富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啟珍、季大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谷啟珍、钟富玉给付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1265.4元(计算至2021年4月4日),合计60265.4元,并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4.1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季大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谷啟珍、钟富玉、季大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谷啟珍、钟富玉共同向马鞍山农商行申请贷款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9.42%,逾期及复利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1.5倍,季大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马鞍山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谷啟珍、钟富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谷啟珍、钟富玉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

钟富玉辩称,欠马鞍山农商行借款本息属实。

谷啟珍、季大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马鞍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谷啟珍、钟富玉、季大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鞍山农商行、谷啟珍、钟富玉、季大宝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马鞍山农商行向谷啟珍交付借款59000元;4.还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谷啟珍、钟富玉的还款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钟富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谷啟珍、钟富玉、季大宝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谷啟珍、钟富玉共同向马鞍山农商行借款59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7877201422004071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36个月。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9.42%。谷啟珍、钟富玉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率加收50%。季大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2018年4月4日,马鞍山农商行向谷啟珍、钟富玉发放贷款59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7877201422004071合同债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4日。

借款届期后,谷啟珍、钟富玉未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20日。2021年4月4日,谷啟珍支付利息12.43元。季大宝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谷啟珍、钟富玉、季大宝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谷啟珍、钟富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己构成违约,马鞍山农商行有权要求谷啟珍、钟富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对马鞍山农商行要求谷啟珍、钟富玉返还借款本金5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期利息,以本金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4日,按年利率9.42%计算利息为231.58元,扣除谷啟珍已支付利息12.43元,故截止2021年4月4日,谷啟珍、钟富玉尚欠借款利息219.15元(231.58元-12.43元)。故对马鞍山农商行要求谷啟珍、钟富玉支付截至2021年4月4日的借款利息1265.4元的诉请,本院支持219.15元。关于逾期利息,谷啟珍、钟富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42%的1.5倍即年利率14.13%支付逾期利息。季大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鞍山农商行要求季大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季大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谷啟珍、钟富玉享有追偿权。谷啟珍、季大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谷啟珍、钟富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219.15元,合计59219.2元,并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4.1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季大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谷啟珍、钟富玉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谷啟珍、钟富玉、季大宝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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