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金增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牛万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张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审理经过原告金增强与被告牛万胜、张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万胜、张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金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0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借款额的3%。被告从2020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利息。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日也没有给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誉,借钱不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牛万胜、张素芬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被告牛万胜、张素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增强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整。此款项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月利3%。借款期限2020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借款人张素芬牛万胜”,同日,被告牛万胜、张素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整。”被告张素芬、牛万胜仅按照1350元(月息3%)支付了2个月利息,其余未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金增强与被告牛万胜、张素芬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牛万胜、张素芬未按时偿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被告张素芬与被告牛万胜的借款时间为2020年8月7日,其支付的部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计入还款本金,计算如下:
序号
时间
应付年利率
应付利息
已付利息
剩余本金
1
2020.8.7-2020.8.19
36%
540
540
45000
2
2020.8.20-2020.9.6
15.4%
327.25
810
44517.25
3
2020.9.7-2020.10.6
15.4%
552.26
1350
43719.51
综上,被告张素芬、牛万胜应偿还原告金增强本金43719.51元,并自2020年10月7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素芬、牛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增强借款本金43719.51元,并以借款本金43719.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素芬、牛万胜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张俊颖
人民陪审员 陈 坤
人民陪审员 许 宁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王茹懿
书记员穆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