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4729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应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友,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应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23民初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嘉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对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后并未对相应追偿问题约定管辖。同时,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有合同,只有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条件下才适用该条款。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一方承担代垫责任后对追偿权事项的管辖问题也未达成过任何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故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则。其次,本案管辖法院不能根据保管合同来确定。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所谓的追偿权并非是基于挖掘机保管合同而产生,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权利,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为前提,具有独立性,与挖掘机保管合同不再存在关系。另外,在挖掘机保管合同纠纷案件中,贺州县市两级法院均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是被代理人,被上诉人是行为人,那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相反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立案时虽然将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但深入分析本案并非追偿权法律关系,故在无约定管辖情况下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申请人广西嘉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南宁市江南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121号)答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完(2016)桂112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义务后,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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