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衍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新陆煤矿退休职工,现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系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办公地鹤岗市工农区电信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秋,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卓,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衍起诉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衍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委托代理人董卓、吴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衍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医疗费10361.71元、2.伤残赔偿金61872元(根据2019年黑龙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936元,伤残等级为七级)、3.伙食费1280元(按照每天100元,共住院32天,参与度40%)、4.营养费2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营养期限60天,参与度40%)、5.护理费6885.6元(按照鹤岗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4530元每月,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自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0月14日,参与度40%)、6.残疾人护理依赖111480元(按照5年,按照鹤岗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4530元每月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211379.31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9日早6:30时,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在博雅养老院抬原告崔衍起上车的过程中,由于担架车轱辘脱落,造成原告和担架从1.5米高度翻车后,原告摔在地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腿部受伤,在鹤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回家休治。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同意到鹤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住院期间至定残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的过错行为行为与原告病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双方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辩称,一、被告方不认可鹤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理由如下: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基于被告方与崔衍起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而作出的鉴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诉讼索赔的依据。2、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四十八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因此,鹤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仅有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的权限而没有委托司法鉴定的权限,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系违规接受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依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依据的证据使用。3、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鉴定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原告被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时,受伤仅2月10天。也就是说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在原告尚未度过恢复期的情况下,便草率的将伤残等级定为7级,明显属于违规操作。4、根据鉴定结论第六页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7.1.5条规定,被告经查找该规定第5.7.1.5条规定是截瘫(肌力四级以下),据被告所知原告伤情现恢复状况很好,没有达到截瘫。5、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是科学客观的结论。在该鉴定结论中,关于现病史(鉴定书第三页)描述为:“病员既往行路不稳,坐轮椅,生活不能自理。”那么司法鉴定中心当要求被鉴定人就既往病史出具相关诊断材料,结合现有疾病状态予以综合考虑。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当综合分析被鉴定人既往病史、现有病状、本次鉴定的目的、双方当事人的诉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病史的描述,原告可能在本次脑出血之前已经发生过类似脑梗或者脑出血的情况,更有可能在本次病发前已经达到伤残七级或者以上。但鉴定中心并没有考虑上述因素的影响。简单的就现状而为原告判定为七级伤残,明显系违规判定,违背了双方鉴定的宗旨和案件的主要事实。被告认可在运送病患上急救车时,因设备原因致使病患从车辆下滑一段后侧翻摔伤,但不代表被告要对原告之前既往病史导致的伤残情节承担赔偿义务。如此鉴定结果,根本不是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认定的。综上,被告方认为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及内容均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被告也要求对原告的既往病史与伤残等级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还要求原告在养老院摔伤与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还要求原告双下肢肌力等级的发生、右踝关节内翻、右酶趾呈背伸状是否从担架滑落摔伤造成。
二、原告受伤经过与其陈述不符。原告诉称其和担架从1.5米高度翻车,导致头部和腿部受伤。实际上,原告摔落的高度并没有1.5米。经过是被告单位测量只有0.88米,原告在从担架车运送到急救车的过程中,由于担架车螺丝杆脱落,造成担架车倾斜,原告从担架车上的独立担架下滑一半距离地面0.4米左右,才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头部及腿部擦伤。
三、由于被告单位不认可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故原告据该结论而主张的费用依法不应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对其主张申请鉴定并垫付鉴定费用。被告单位主张鉴定部分,我中心负责垫付鉴定费。垫付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崔衍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病例(2份)在鹤矿医院治疗(附出院证明2份)、住院费票据2张。欲证实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在鹤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状况和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共计79722.35元,扣除医保报销53818.08元后,实际个人现金自付25904.27元)第二张票据2194.67元,实际个人现金自付968.47元。以上合计26872.74元是崔衍起个人承担,此数额乘以40%参与度即原告起诉医疗费用的数额10361.71元。
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病例能够证实原告有既往病史脑梗塞、脑萎缩,原告的既往情况是行走路不稳、坐轮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在120到达前在养老院不慎摔伤头部,伤后头晕头痛躁动不安,说话语无伦次,说明原告在120到达之前在养老院已经摔伤头部,原告现在的病情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伤情其中包括既往病史、敬老院摔伤无法确定原告在120滑落摔伤后我中心所占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单位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因在养老院突发脑梗病症由鹤岗市急救中心派车前往救治,在医院治疗以及花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
2.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原告受伤前后比对照片7张(其中两张是受伤之前拍摄的,剩余五张是本次受伤住院期间拍摄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定残日需要1人护理。需要营养60日,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的行为在本次侵权过程中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40%,原告在此次受伤前能够在手杖辅助下能够行动生活自理。
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异议。结论一、二、四、五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能够证实原告有既往病史,行走不稳,坐轮椅,生活不能自理,因此鉴定结论中护理依赖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既往病史体现的状况在没有摔伤前就能鉴定为七级伤残,关于鉴定结论体现的参与度我中心认为应当查清原告的既往病史和原告在敬老院摔伤的情况,然后才能确定被告承担什么责任,原告出院体现肌力四级根据医学四级肌力是可以行走的,达不到截瘫。鉴定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没有异议。对七张照片有两张是原告身体状况好时拍照的,没有拍照时间,无法确定是原告伤前的照片。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恢复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于下文详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崔衍起****年**月**日出生人,2019年6月19日早6:30时,原告崔衍起患病需要救治,在由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将其抬上救护车时,因担架车轱辘松落,导致原告崔衍起摔伤。同日,原告赴鹤矿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小脑脑内出血,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21日共两次住院,共住院32日,治疗结果为好转。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用79722.35元、3163.14元,合计82885.49元。分别由医保统筹支付53818.08元、2194.67元。分别个人现金自付25904.27元、968.47元,合计26872.74元。
原告受伤后,双方就此纠纷提交由鹤岗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由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4日,鉴定人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鹤天司鉴中心(2019)临司鉴字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20救护车对崔衍起运送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其目前病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2.被鉴定人崔衍起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3.住院期间至定残日止需一人护理;4.需营养期限为60日;5.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认为根据医学专业分析,不认可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有误。本院依法组织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派此鉴定复核人伦杰副主任医师出庭,鉴定人未改变鉴定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系人民法院是否采纳鹤天司鉴中心(2019)临司鉴字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1.该司法鉴定的启动机关系鹤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该机构是承担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组织,具有较强的公信力。2.被告方存在异议的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在鹤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共同选定的。3.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存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等方面的违法现象。综上,原告所举鉴定意见系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且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且就原告提出的异议由鉴定人作出相应解答后,对被告提出重新委托鉴定的请求不予准予。
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对原告崔衍起运送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目前病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故此,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参与度为35%。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在治疗过程中,个人现金自付合计26872.74元,按参与度为35%计算,计9405.46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7级。黑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元。原告崔衍起定残之日为2019年10月14日,原告崔衍****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原告77周岁,依法按5年计算。比照参与度为35%。即:30945元/年×40%×5年×35%=21661.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比照参与度35%计算。即:32天×100元/天×35%=11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按照营养期限每天100元,比照参与度35%计算。即:60天×100元/天×35%=2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自住院期间至定残之日一人护理的标准,住院时为2019年6月19日,定残日为2019年10月14日,计118天。按黑龙江省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8416元/年计算。比照参与度35%。即:68416元/年×118天×1人×35%=7741.32元。
残疾人护理依赖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需部分护理依赖,GB/T33147认定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黑龙江省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8416元/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原告77周岁,依法按5年计算护理依赖期限。即:68416元/年×5年×1人×50%×35%=5986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7级。本院酌情按8000元计算,比照参与度35%。即:8000元×35%=2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定费。原、被告经鹤岗市医疗调解委员会主持,选定鉴定机构花费7100元属实,应当有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05.46元、伤残赔偿金21661.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7741.32元、残疾人护理依赖费59864元、精神抚慰金2800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111760.78元的范围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衍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1792.28元;
驳回原告崔衍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22元,减半收取1267.61元,由被告鹤岗市急救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