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承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谭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李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周元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湖南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欧阳健楠,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承桂、谭建平、李友、周元林与被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属位于韶山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合伙竞拍得被告所属位于湘乡市(现韶山市杨林乡团田村)1栋3层楼房,支付了全部拍卖款166万元后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房地产权证及标的房屋。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得知案涉土地为划拨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无法过户。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拍卖款包含了案涉土地被收回的补偿款,被告应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土地和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受理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将拍卖款项和履约保证金转入至湖南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现湖南睿阳拍卖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据原告了解湖南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已将全部拍卖款项和履约保证金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因房地产转让合同产生的有关房屋产权过户纠纷,系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外的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为湘乡,故应由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湘乡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属于因拍卖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涉及案外人湖南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与本案房地产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案主体并不一致,不宜合并审理。二、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被告向相关政府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协助办理相关权证及过户手续,本案争议标的并非房屋拍卖款的支付也非房屋的交付,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湘乡市。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湘乡,故被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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