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桃妹,女,****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特福(系原告杨桃妹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韦兴师,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M。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红,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桃妹与被告韦兴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桃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特福、被告韦兴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桃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74.40元、误工费2742.7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48元,共计14071.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韦兴师驾驶贵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三都县扬拱方向往九阡方向行驶,行至九阡镇大寨路段处超车时,所驾驶车辆影响到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滑摔倒在道路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韦兴师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获得部分赔偿,但因当时取出内固定术未实际发生,相关医疗费用等未实际产生而未而获得赔偿。现原告取出内固定产生医疗、护理、误工等损失,原告认为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兴师驾驶的贵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兴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韦兴师辩称,没有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属实,但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医疗费凭发票核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需提供75天营养期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需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票据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273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赔付原告70829.13元、赔付韦兴师18926.7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1月20日到中医院门诊诊断肱骨正侧位片、肩关节正位片,自付医疗费33.25元、53元。2019年4月14日,原告到三都县××镇中心卫生院诊断锁骨骨折,自付医疗费38.80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为取出一年前交通事故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到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术后,于2019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出院后3个月内左上肢避免高强度运动;3.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14天,医疗费计5031.25元。 另查明,被告韦兴师驾驶贵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诉争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韦兴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韦兴师赔偿。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5156.3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674.40元,原告按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54元计算14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742.70元,按贵州省201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71507元/年计算14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75天为22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营养期限,本院酌定支持30天计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加油费、停车费共计848元,但停车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部分加油票据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合,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173.40元。 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韦兴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桃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73.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桃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已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杨桃妹承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6元(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慧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韦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