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党XX,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XX,女,汉族,农民。
被告:党XX(系陈XX之子),男,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党XX与被告陈XX、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XX、被告陈XX、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陈XX之夫党XX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在被告陈XX所开的牛肉面馆给党XX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陈XX和党XX都在场,党XX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党XX于2018年4月15日支付了上年度的利息3600元。2018年6月17日党XX因意外事故去世,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
被告辩称
陈XX辩称,原告给党XX借钱的时候,其不在场,其子党XX在学校上学,对原告借给党XX的30000元借款,其和儿子不知情。之前原告给党XX借款50000元,其四处借钱给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并叮嘱原告别再给党XX借钱。原告持有的30000元借条虽系党XX书写,但其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党XX辩称,党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情。党XX去世后其未继承父亲遗产,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陈XX之夫党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原告给付党XX30000元后,党XX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党海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每万元年息为壹仟贰佰元整(每年已清息),借款人:党XX,2017年4月1日”。党XX于2018年4月15日支付原告上年度利息3600元。2018年6月份,党XX因意外事故去世。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XX之夫党X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非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夫妻一方死亡,共同债务应由另一方清偿。本案被告陈XX的丈夫党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陈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该笔借款数额不大,应认定为陈XX与党XX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党XX已去世,陈X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和党XX未约定借款期限,也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党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党XX已去世,原告多次要求陈XX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XX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党XX约定借款年利率12%,即每万元年息1200元,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党XX已将借款利息清至2018年3月3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以其不知情而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党XX继承了其父遗产,而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因党XX否认其继承了父亲的遗产,而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党XX继承了其父遗产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党XX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党XX对党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